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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6373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某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实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因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实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拆迁款233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被告因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需要,下发《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纪要》,将原告位于被告热能电站西侧高坡处(一炼钢东路西侧、转运站东侧),红线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具体为某乙钢结构厂房(面积为1568㎡,某甲厂房内小房、相关生产设备及材料等)。2021年7月20日,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就该事项下发了工作联络单。2021年7月22日,某某实业公司清算处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期间,经商谈,形成了《武汉武钢有限热能电站脱硫脱硝改造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算表》,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合计2335675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2023年2月7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并嗣后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进行拆迁款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新实某乙公司未提供涉案项目的权属证明文件,无法证实其为适格的原告。新实某乙公司主张其系涉案项目涉及的某乙钢结构厂房的产权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某某有限公司从未与新实某乙公司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更未就拆迁补偿金额进行确认,新实某乙公司主张的拆迁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某某有限公司与新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仅就涉案项目腾退事宜进行过协商,某某有限公司从未对拆迁补偿事宜及金额进行过协商确认,新实某乙公司提交的拆迁测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某某有限公司从未对此进行确认,测算表无法看出系涉案拆迁项目项下产生的,新实某乙公司主张的拆迁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将存放在涉案项目建筑物内的物资迁出厂,即使存在拆迁款项也应当进行扣减。2021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项目建筑物内的物资迁出厂。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新实某乙公司的诉请。涉案项目协商事宜系发生于2021年6月、7月,新实某乙公司此后从未向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过拆迁款,现新实某乙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新实某乙公司的诉请。新实某乙公司在没有适当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某某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我司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拆除工程进行施工,我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已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已按被告的要求将拆除物资运到被告的指定地点,被告陈述的办理物资出厂手续系因原告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某甲物资出厂手续,故在某某集团大集体改革中心的要求下代为协调办理,我司系履行被告的委托实施相关行为,与原告诉请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参加单位和人员包括能源环保部***,某某集团项目发展业务部***,某某实业公司***、陈某、匡某(电话参会),投资管理部***、徐某。2021年7月5日,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就上述会议形成《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拆迁问题专题会纪要》(第141期)(以下简称专题会纪要),载明:武钢有限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计划于2021年7月进场地勘,2021年9月开工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武钢有限热能电站西侧高坡处(一炼钢东路西侧、转运站东侧),红线范围内建(构)筑物均应拆除。投资管理部组织相关单位现场调研,经充分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现将具体情况纪要如下:一、拆迁红线范围。武钢有限投资管理部于2021年3月致函某某集团明确本项目拟拆迁范围,涉拆各方讨论一致,对拆迁范围及资产权属无异议。二、红线范围内需拆迁资产(共1处)。某乙钢结构厂房(面积约1568㎡,某甲厂房内小房、相关生产设备及材料等),无房产权证或报批报建材料。经复核,该资产权属单位为新实某乙公司,使用单位为某甲公司条材事业部。三、经会议充分讨论,就腾退拆迁事宜建议如下:1.为支持武钢有限重点环保工程建设,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新实某乙公司均同意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腾退拆迁。2.考虑本项目实施工期紧迫,新实某乙公司原则上同意双方编制的拆迁工程量,并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前完成红线范围内腾退。3.鉴于新实某乙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相关资产均已纳入资产评估及法院备案,建议上述拆迁、补偿等工作按照武钢有限相关管理流程同步推进。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纪要中载明的关于红线范围内需拆迁资产权属单位为新实某乙公司系原告单方陈述,会议纪要仅是对新实某乙公司的陈述作的记录,并称某某有限公司对于专题会议纪要中的相关情况也不清楚;关于某辛厂房权属应归谁,某某有限公司表示其不清楚,但认可某辛厂房土地使用权属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0日,武钢有限投资管理部向某某集团项目发展业务部作出《关于加快武钢有限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用地腾退的函》,载明:武钢有限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计划于2021年7月进场地勘,2021年9月开工建设,项目选址范围内需拆除新实某乙公司某乙钢结构厂房一处。今年以来,投资管理部多次组织贵部、某某实业公司、新实某乙公司及相关单位专题讨论,就本项目用地拆除范围、腾退需求等事宜基本达成一致。然而,贵司及新实某乙公司尚未按照约定于2021年7月20日前完成腾退,已影响项目总进度计划。鉴于本项目实施的重要性及紧迫性,请贵部按照多方既定意见,统筹协调,积极推动,于2021年7月25日前完成本项目用地范围腾退,确保重点环保项目按期开工建设。该函后附有《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拆迁问题专题会纪要》。 2021年7月22日,某某实业公司清算处置部向新实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今收到某某集团转来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函,关于武钢有限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需你公司予以配合腾退事宜,现请你公司按照武钢有限来函要求做好相关腾退工作,并做好现场资料留存。 2021年8月13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某有限公司热能电站烟气净化改造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有限公司经直接发包,决定将热能电站烟气净化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名称为热能电站烟气净化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建安费计划投资231万元,某某地址武钢有限厂区内;合同范围为:1.热能电站南侧马路高坡处的(一炼钢东路西侧、转运站东侧)某乙钢结构厂房及附件相关建筑拆除。2.热能电站内原有引送风机,进出口烟道,锅炉中低温空预器等相关拆除。工期为30天。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武钢热能电站拆除工程金额1449631.11元,总价措施费34791.15元,合计1484422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共21个项目,其中第1个项目为原有钢结构仓库拆除,工程量1975平方米,层高为原有钢结构仓库(79m×25m×12m)。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施工,某丙钢结构厂房等,并完成项目结算。 2021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向武钢有限安全保卫部出具《物资出厂报告》,载明:武钢有限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工程选址在武钢有限热能电站西侧高坡处(一炼钢东路西侧、转运站东侧),红线范围内建(构)筑物均应拆除。现红线范围内需拆迁设备若干,该资产权属单位为新实某乙公司,使用单位为某甲公司,详见投资管理部第141期拆迁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特申请出厂放置一批原法人物资。某丁厂物资如下:1、5吨、10吨桥式吊各一台及相关附件;2、除尘设备和管道一套及附件;3、真空罐一个(约10立方米);4、吸附设备一套及附件;5、叉车一台;6、铲车一台。上述物资需办理出厂运至武钢中冶07条材事业部耐热作业区放置(厂外青化路07工业园)。某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报告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并签署姓名及日期,同时加盖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称新实某乙公司已签字确认拖走上述物资,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迁施工负责人亦在电话中陈述上述物资由新实某乙公司相关人员运至07基地。 2021年12月31日,本院根据新实某乙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新实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3月7日,本院指定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实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在新实某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新实某乙公司管理人委托湖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实某乙公司因破产清算涉及的部分可供分配资产的清算价值进行评估,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及机器设备,其中房屋建筑物共13项(某甲厂房5处),面积合计10561.18平方米,全部为无证房屋。2023年3月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鄂佳联信评报字[2023]第0321号新实某乙公司拟破产清算涉及的部分可供分配资产清算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新实某乙公司部分可供分配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11月18日的评估价值(净值)合计1523.26万元,强制清算价值合计约为1105.3万元(含税价),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净值)1315.34万元,清算价值954.43万元。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载明:2处建成时间均为2014年6月,层高均为12.8米,面积均为1523.75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的评估价值(市场价值)均为2281327.96元,市场价值单价为1497.18元/平方米,清算价值为1655361.22元,经计算清算价值单价为1086.37元/平方米;3处建成时间均为2011年6月,层高均为11.5米,面积分别为2042.5平方米、1453.77平方米、1089.57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的市场价值单价均为1326.73元/平方米,经计算清算价值单价均为962.7元/平方米。 2023年11月30日,新实某乙公司将包括上述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13项房屋建筑物在内的资产打包转让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与新实某乙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新实设备)》,载明:本协议标的资产为乙方所持有的固定资产资产包,包括建筑物及设备共计20项;经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中水致远评报字[2023]第140053号),截至2022年12月31日,原标的的21项资产价值为人民币866989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依法转让给甲方;对于乙方有关房屋、土地、设备等权证变更的有关资料,同步移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办理变更手续;标的资产转让价格为资产评估价值8663340元(最终以经备案的评估价值为准),加上增值税439658.2元(建筑物税率为5%,机器设备税率13%),合计9102998.2元。该协议后附标的资产清单确认表,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载明:2处建成时间均为2014年6月,层高均为12米,面积均为1523.75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的评估价值净值均为1478500元,经计算评估价值净值单价为970.3元/平方米,含税单价为1018.8元/平方米(建筑物税率5%);3处建成时间均为2011年6月,层高均为12米,面积分别为2042.5平方米、1453.77平方米、1089.57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的评估价值净值分别为1656100元、1227800元、919800元,经计算评估价值净值单价分别为810.82元/平方米、844.56元/平方米、844.19元/平方米,含税单价分别为851.4元/平方米、886.8元/平方米、886.4元/平方米。 2023年2月6日,新实某乙公司管理人向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函》,主张案涉拆迁补偿费用,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实某乙公司管理人称其在接管新实某乙公司时,该公司曾向管理人移交一份《武汉武钢有限热能电站烟气系统脱硫脱硝改造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算表(第1次商谈)》,经管理人向新实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核实,匡某称系拆除房屋时新实某乙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协商的金额,该测算表显示:一、建筑物、构筑物预测补偿费1851675元;二、景观绿化无;三、管网系统预测补偿费65000元;四、不可搬迁设备及设备基础预测补偿费221000元;五、设备搬迁预测补偿费30000元;六、物料、工器具、办公用品等搬迁预测补偿费140000元;七、停产、停业补偿3个月,预测补偿费168000元。以上合计2335675元。 2024年12月26日,新实某乙公司管理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向本院整理提交一份热能电站烟气净化改造项目拆除物价值表及计算说明,共列明21项,其中第1项为某辛厂房,并称某辛厂房拆除面积为1975㎡,某庚厂房面积为1568㎡(包含小厂房),故计算时面积按照1568㎡确定,单价依据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确定,按照评估明细表中层高为11.5m钢结构厂房市场价值确认单价1326.727元/㎡,某辛厂房被拆除的市场价值为2080308.62元(1326.73元/㎡×1568㎡),另外加上空调市场价值45000元,钢结构、钢车棚、吊架等钢结构市场价值833450元,某乙物资出厂报告中相关设备的市场价值29862元,以上合计2988620.62元,再根据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采用的清算价格法,新实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合计2168581.97元(2988620.62×0.725612999)。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认为:上述拆除物价值表中除项目1-3属于诉争某乙钢结构厂房外,其他项目资产均属于某某有限公司,某壬厂房拆迁补偿款项,则废钢不应按吨数计价重复计算补偿款;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中评估的内容与涉案工程项目完全不一致,相关单价与涉案项目单价没有关联性,不具备参考性,某癸厂房拆迁补偿价格不应高于800元/㎡;拆除物价值表中2至21项833450元应剔除,管理人主张未接管到物资出厂报告中相关设备金额29862元应剔除,某乙钢结构厂房拆迁补偿款不应高于910208元(重置价800元/㎡×1568㎡×清算系数0.725612999)。经本院组织质证,新实某乙公司认可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仅项目1-3为新实某乙公司某乙钢结构厂房及附件相关建筑拆除范围。 因原、被告双方对某辛厂房补偿款金额有异议,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某丁钢结构厂房拆除(面积1568平方米)的补偿款(包括拆除范围和拆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本院询问某某有限公司某辛厂房的具体面积及产权人归属,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某辛厂房面积为1568平方米,依据为专题会纪要,并认为产权人应以权属证明上载明的为准。本院依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对某辛厂房拆除的补偿款(包括拆除范围和拆除标准)进行评估,时间节点为2019年9月16日(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显示的水印时间)。2025年1月21日,该所摇号选定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25年1月23日,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案,退案理由包括:1.该公司虽具备资产评估资质,但未入围资产类司法评估机构库;2.委托项目中的“拆除范围”不属于房地产评估范畴;3.本案价值时点为2019年9月16日,但案涉标的物已拆除,且现有笔录、照片等资料无法完全、真实的反映标的物于价值时点的实物状况,现有条件不满足房地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以上事实有专题会纪要、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工作联络单、某某实业公司清算处置部工作联系函、武钢有限热能电站脱硫脱硝改造项目用地拆迁补偿测算表、资产包转让协议(新实设备)、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明细表、催收函、物资出厂报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费用结算核定表、(2021)鄂0107破申64号民事裁定书、(2022)鄂0107破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计算说明、回复意见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某甲甲厂房产权归属;某甲乙厂房被拆除后应补偿的金额。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项目协商事宜虽发生于2021年6月、7月,但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新实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新实某乙公司主张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新实某乙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2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主张案涉拆迁补偿费用未果,现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辛厂房产权归属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某辛厂房拆迁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涉案项目的权属证明文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某某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于2021年7月5日形成的专题会纪要中明确载明,红线范围内需拆迁的1处某乙钢结构厂房(即某辛厂房),无房产权证或报批报建材料,经复核该资产权属单位为新实某乙公司,使用单位为某甲公司条材事业部。该专题会参加人员包括某某有限公司能源环保部、投资管理部相关人员以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新实某乙公司相关人员,且上述专题会纪要中亦写明“投资管理部组织相关单位现场调研,经充分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涉拆各方讨论一致,对拆迁范围及资产权属无异议”。此外,某某有限公司在申请鉴定过程中陈述某辛厂房的面积为1568平方米,依据为专题会纪要;在专题会纪要形成之后的2021年8月13日,某某有限公司便与某甲公司签订某辛厂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某甲丙厂房权属单位为新实某乙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称专题会纪要中载明的红线范围内需拆迁资产权属单位为新实某乙公司系原告单方陈述,作为专题会纪要的做出方又称其对于专题会纪要中的相关情况不清楚,本院对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辛厂房被拆除后应补偿的金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补偿款项包括某辛厂房被拆除的市场价值2080308.62元(1326.73元/㎡×1568㎡),空调市场价值45000元,钢结构、钢车棚、吊架等钢结构市场价值833450元,某乙物资出厂报告中相关设备的市场价值29862元,合计2988620.62元,采用清算价格法后主张的案涉款项合计2168581.97元(2988620.62×0.725612999)。被告认为应仅支付某乙钢结构厂房拆迁补偿款,且不应高于910208元(800元/㎡×1568㎡×0.725612999)。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认可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中仅项目1-3为新实某乙公司某乙钢结构厂房及附件相关建筑拆除范围,故对其主张的空调损失及施工合同项目1-3以外的钢结构价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未接管到物资出厂报告中相关设备系因案涉拆除工程导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某甲丁厂房的补偿单价。被告虽向本院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案涉标的物已拆除,且现有笔录、照片等资料无法完全、真实的反映标的物于价值时点的实物状况,现有条件不满足房地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等原因予以退案,评估工作不能进行。现新实某乙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其在新实某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对新实某乙公司包括房屋建筑物在内的资产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将资产打包转让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上述资产中包括与某辛厂房类似的钢结构厂房,某甲戊厂房,相应的评估价格及转让价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新实某乙公司主张按照评估明细表中层高为11.5m钢结构厂房(建成年份2011年6月)市场价值确认单价1326.727元/㎡,采用清算价格法后单价为962.7元/平方米,某甲己厂房打包转让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时的含税单价分别为851.4元/平方米、886.8元/平方米、886.4元/平方米,结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厂房补偿单价为886元/平方米。经计算,某辛厂房的补偿款项应为1389248元(886元/㎡×1568㎡)。关于新实某乙公司主张的钢结构、钢车棚等废钢补偿的问题,某甲庚厂房已按面积计算补偿款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实某乙公司主张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拆除补偿款项1389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款138924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43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3元,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