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民初1072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4幢1**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8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钢铁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潇
书 记 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