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30民初655号
原告:易门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大椿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系易门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县金铜某某采冶厂,注册号:53253022000004。
住所地:金平县勐桥乡龙勃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平县金桥铜矿某某厂乌龟滩选厂。
住所地:金平县勐桥乡乌龟滩。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易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门公司)与被告金平县金铜某某采冶厂(以下简称采冶厂)、金平县金桥铜矿某某厂乌龟滩选厂(以下简称乌龟滩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易门公司的申请追加乌龟滩选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门公司以错列金平县金铜某某采冶厂(即法定代表人为***)为由将被告金平县金铜某某采冶厂(即法定代表人为***)变更为被告采冶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采冶厂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乌龟滩选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尽快返还原告铜精矿预付款1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乌龟滩选厂签订一份《铜精矿买断销售协议》,双方对铜精矿采购数量、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内容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矿石款111万元,但到2004年底,被告乌龟滩选厂未供铜精矿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乌龟滩选厂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发货也不返还预付款。2010年后,被告乌龟滩选厂人去楼空,导致无法联系。2018年3月8日,原告到金平县市场管理中心查询,才得知被告乌龟滩选厂已于2005年7月13日被告吊销营业执照(经查证,被告采冶厂设立分支机构即被告乌龟滩选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乌龟滩选厂被告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其设立者(即被告采冶厂)对被告乌龟滩选厂的债权债务有清偿责任,但被告长达13年不清算清偿债务,故意规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易门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采冶厂与被告乌龟滩选厂连带返还原告铜精矿预付款111万元。
被告采冶厂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铜精矿买断销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至2004年底。自2005年至今,原告方一直未联系过被告采冶厂法定代表人***,也未找过***,亦未找过被告采冶厂。
被告乌龟滩选厂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铜精矿买断销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至2004年底。自2005年至今,原告方一直未联系过被告乌龟滩选厂法定代表人***,也未找过***,亦未找过被告乌龟滩选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易门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5即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6即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7即《铜精矿买断销售协议》、证据8即预付账款明细账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门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3月6日,原告易门公司与被告乌龟滩选厂以乌龟滩选厂供方、以易门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铜精矿买断销售协议》,该协议载明:“经供需双方协商,达成以下铜精矿购销协议:一、供货时间、数量:1、供方2004年4-12月向需方供应铜精矿含铜300吨。二、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本月15日……七、协议签订后,供方分两次支付3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第二次在供方第一次交铜精矿时支付10万元,以后每月货款按月结清(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供方在收到需方的保证金后,所生产的铜精矿应全部销给需方,并每吨在第六条结算价的基础上优惠需方200元/吨.铜。八、根据本合同第五条,供方对化验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化验结果1个月内与需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仲裁。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十、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至2014年12月15日执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易门公司先后共向被告乌龟滩选厂支付铜精矿预付款111万元,被告乌龟滩选厂未按《铜精矿买断销售协议》约定向原告易门公司提供硐精矿。被告易门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的诉讼。
另查明,2002年3月16日,***向工商局申请设立金平县金桥铜矿采冶厂,于2002年4月11日获得工商登记并设立金平县金桥铜矿采冶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5325302200004)。2003年9月28日,***申请办理个人独资企事业分支机构(即被告乌龟滩选厂),并于2003年9月29日获得工商登记并设立金平县金桥铜矿某某厂乌龟滩选厂(个人独资企事业分支机构、注册号为:5325302200055)。被告乌龟滩选厂于2005年7月1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易门公司与被告乌龟滩选厂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铜精矿买断销售协议》明确约定,供方(即被告乌龟滩选厂)2004年4月-12月向需方(即原告易门公司)供应铜精矿含铜300吨,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本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执行完毕。而原告易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易门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门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0.00元,由原告易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