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铜业有限公司

原告易门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25民初516号
原告易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大椿树。
法定代表人孔德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立涛,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生。
原告易门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与被告靳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靳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云FYT757号车修理费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9时30分,被告驾驶云FL8956号车行至安易线K31+260M处时,与周长顺驾驶的原告的云FYT757号车相撞,造成FYT757号车严重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YT757号车经送昆明北郊XX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32000元。2014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公司调解会协商达成调解。云FYT757号车的修理费13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52000元,剩余8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2014年赔8000元;2015年赔4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赔32000元。但被告未信守承诺,至今仅赔付12000元,余款6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靳立涛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且愿意赔偿。但是因为家里面有八十多岁的奶奶和老母亲需要赡养。被告的父亲在去年去世了,被告跟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认可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之前被告一直都是按照协议来履行的,后面是因为家里面发生重大的事故,所以现在没有能力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靳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属原告所有的云FYT757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132000元,因靳立涛驾驶的云FL8956号车(登记车主“杨旭东”)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原告52000元;不足的部分8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欠的车辆修理费6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靳立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易门铜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靳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亚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