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01民初5358号
原告:***,1965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恩施市,
被告: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74462909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咸丰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营业场所:咸丰县高乐山镇北门沟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T1MYOM。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富城公司)、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富城公司咸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宣恩富城公司、宣恩富城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8881.62元、护理费11577.2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7477.75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咸丰××活龙坪乡野茶村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并以被告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名义具体组织施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8年1月21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跳板断裂从二楼坠落受伤。受伤之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咸丰××活龙坪乡卫生院进行了紧急处理。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被“120”救护车送往成丰县人民医院一步完善检查并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处横突骨折。入院后进行了消肿、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8年1月24日在全麻下进行了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入院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00时15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9时47分,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卧床休息至今仍不能下床活动,并定期回院复查。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宣恩富城公司向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系劳动争议,故原告应根据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的程序维护其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