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帅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4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帅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因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朱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2元,减半收取1169.6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