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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3民初81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阿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甲有限公司、合肥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都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