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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某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金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某金属公司提交的13张发货单,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9月22日起算,2019年9月22日届满。某金属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26日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主张货款,浙江某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以论证证实性与效力,即便该录音真实有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后至2022年8月26日时效已经届满。某金属公司起诉时效超法律时效,且未提供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时效中断或中止证据,其已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一审中某金属公司主张依据年利率5%计付利息,但一审法院却按照6.625%计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错误。 某金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某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某公司向某金属公司支付货款786,476.45元;2.浙江某公司承担以货款786,476.4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浙江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某金属公司陆续向浙江某公司承建的新疆某城项目供应钢材。后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有关我司供应新疆某城项目钢材(材料)至2016年9月30日前按合同单价已供货70万元,根据合同回款节点及比例已收到款金额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金属公司陆续向浙江某公司承建的新疆某城项目供应钢材,浙江某公司收到钢材后支付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所出具说明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已供货的金额。后某金属公司多次与浙江某公司新疆某城项目工作人员陈某打电话催款,故诉讼时效未过期。关于争议焦点2,向浙江某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及浙江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和利息。某金属公司陆续向浙江某公司承建的新疆某城项目供应钢材,认为其向浙江某公司供应了1,286,476.45元的钢材,但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已供货700,000元,某金属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时间最晚的是2016年9月22日,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结算效力,确认了截止2016年9月30日供货的金额及未支付的货款,故某金属公司的供货金额应当确认为700,000元,浙江某公司称已支付货款500,000元,故浙江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00,000元。某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和事实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买卖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已供货金额及未支付货款的金额,该证明具有结算效力,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法院酌定上浮50%后年利率为6.525%,故浙江某公司应当以货款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判决: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承担利息(截止2025年4月16日利息为113,136.25元);二、保全申请费4,452.38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313.01元,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39.37元;三、驳回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江某证人证言,江某陈述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供应1,000,000余元货物,已支付500,000余元货款,尚余700,000余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江某作为某金属公司的员工,经公司业务员认识浙江某公司员工陈某,并留存陈某联系方式,之后经常通话联系催要款项,催要后陈某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400,000元。后面的钱增值税票已开但并未付款。之后又支付100,000元,支付时间已经记不清楚。2020年、2021年、2022年双方都有联系,一直在向陈某催要款项,直到2022年底陈某失联。证人手机上与陈某的通话记录已经没有了。截至目前,陈某仍欠700,000余元。 经质证,浙江某公司对江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江某的身份信息其不能核实,是否如证人所述亦不清楚,本案一审中,对于某金属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6日的通话录音已经做过阐明,该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一审判决也未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效力进行认证,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且存在相应的证据效力,也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出,当庭证人也明确除上述2019年8月26日的通话记录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曾向浙江某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某金属公司丧失胜诉权。某金属公司对江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因江某证人证言可以与一审中某金属公司提交的录音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浙江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8年至2022年年底期间,江某作为某金属公司的员工一直向浙江某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陈某催要货款。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诉讼时效已超过;2.一审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金额如何确定。 本案系货款未完全支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某金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供货金额为700,000元,浙江某公司称已支付货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浙江某公司与某金属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货物,浙江某公司收取案涉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浙江某公司认为该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已供货700,000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9年9月30日,某金属公司提交的录音及江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8年至2022年年底期间,江某代表某金属公司多次与浙江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陈某催要货款,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浙江某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某金属公司已经将货物提供给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某金属公司支付货款。因浙江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某金属公司要求浙江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某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金属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已供货金额及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一审认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法院上浮30%后年利率为5.66%,而本案中,某金属公司主张的依照年利率5%计算,是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保全申请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依据本案案情认定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313.01元,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39.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保全申请费4,452.38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313.01元,原告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39.37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承担利息(截止2025年4月16日利息为113,136.25元)”为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承担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69元,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211.12元、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14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