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1民初206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金洞路后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MA67FWMP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曦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9815元(其中欠***28115元、***21700元)及利息1625.7元(以498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49815元先行清偿;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中建八局将其承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PDCD-04-01K105地块上建筑房屋幕墙工程分包给挂靠于亚厦公司的蔻曦公司,之后再分包给***。***招聘原告等人从事竖龙骨、装玻璃、装铝板等工作。2023年6月工程结束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2023年12月7日双方通过微信再次核对确认,***尚欠***2022年、2023年工资合计49465元,欠***2022年、2023年工资合计33425元,共计82890元。2024年2月5日,总包中建八局转账支付***21350元、***11725元。***尚欠***28115元、***21700元,二人合计4981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向被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案涉项目实际系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分包项目,***仅系挂靠经理,依法不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022年,案外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片区PDC1-0401单元K05-01分包工程交由案外人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之后案外人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在劳务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后原告经***介绍,从事该项目工程的劳务活动,2022年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务工。二、即使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关,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务报酬也均已结算完毕。因案涉项目亏损严重,农民工工资急需解决,总包方案外人中建八局科技有限公司介入直接与原告协商具体工资发放事项,协商后原告***与***于2024年1月29日本人签署《工人工资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若剩余工资支付完毕,双方关于该项目再无任何工资纠纷,”,承诺书是在原告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2024年2月5日,总包方案外人中建八局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剩余的工资转入农民工工资专户,至此,就该项目而言,再无任何拖欠的工资,对于原告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关于进场施工的日薪并未有明确约定,也并未签订合同约定日薪450一天,进场前期,原告提出450一天,被告并未明确同意,原告仍先进场务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关于日薪的问题也跟公司反馈过,中建八局作为总包也出面与原告方沟通过,双方都达成了一致,即按照日薪350一天进行结算,并在《工人工资承诺书》上签字,且原告方工作至今并未对日薪提出异议,此期间也一直务工至工程结束,后期的结算标准与银行转账都表明按照350一天进行的结算,原告既然认可日薪350一天进行结算。另,本案工资的发放账户也都是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认为四川蔻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工资结算义务并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那么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工资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四、本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角度来看,原告方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时间在2023年12月,聊天记录中被告与原告双方对于做了多少工进行了简单地核对,但并未确认最终工资数目,最终工资数目以《工人工资承诺书》为准,而承诺书签订的时间在2024年1月29曰,原告对于承诺书上总工资数目、已领取的工资及剩余工资均没有提出异议,若原告方对日薪的计算标准、工资有异议,可以当场表明,但原告方两人对工资的结算没有任何异议,且是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工资承诺书,对此,被告认为双方劳务报酬已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蔻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1、两原告相应工资款项已经清偿,不存在欠付情形,且两原告在2024年1月29日书面确认相应的对于案涉项目所有应付款的内容,也明确了截止此日剩余的未付款项,结合2024年2月5日总包支付的款项是一一对应的,因此不存在欠款事实,同时案涉争议发生在两原告与***之间,因此,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亚厦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两原告的剩余劳务报酬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全额支付,已不存在拖欠,本案两原告因劳务工资存在拖欠向我司请求处理,经各方协调,两原告确认最终案涉项目的工资欠款,同时签署了承诺书,并就承诺书的内容朗读并录制了视频,进而我司将劳务款上报给总包请求支付相应款项,2024年2月总包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将两原告剩余工资足额发放,至此就案涉项目两原告所有农民工工资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另外两原告所述的差额并与***进行结算,对此我司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该部分差额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电脑拍摄打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二人劳务费的事实;
三、微信聊天截图(当庭展示手机载体),证明2023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聊天催付拖欠工资的事,***确认尚欠***2022年、2023年工资合计49465元,欠***2022年、2023年工资合计33425元;
四、欠薪线索反映,证明原告通过政府政务平台向上海市劳动部门反映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五、工资转账发放凭证,证明2024年2月5日总包中建八局向***支付21350元、***支付11725元的事实;
六、微信聊天截图(语音聊天当庭播放),证明2024年1月28日原告***与四川公司项目经理聊天时,明确要求原告就余下的欠款找***索要的事实。
***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承诺书两份(复印件),证明1、***于2024年1月29日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工人工资承诺书,认可其该项目所有工资为84700元,承诺收到63350元,剩余21350元,支付完毕再无任何工资纠纷,***于2024年1月29日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工人工资承诺书,认可其该项目所有工资为74375元,承诺收到62650元,剩余11725元,支付完毕再无任何工资纠纷;
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1、中建八局向***银行账户转账剩余21350元,再无任何工资纠纷,2、中建八局向***银行账户转账剩余11725元,再无任何工资纠纷。
蔻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亚厦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按手印文件、录像,证明截止2024年1月29日***在案涉工程中所有农民工资为84700元,尚欠21350元,***在案涉工程中的工资为74375元,尚欠工资为11725元;
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2024年2月5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已足额支付***、***的剩余工资的事实。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四、五无异议;证据二,结合承诺书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所有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证据三,聊天记录上显示的时间是2023年12月7日,但是很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工资是有争议的,是在核对,而不是原告认为的确认,因为最终应是以承诺书为主,再结合与***的聊天记录上显示,***说,“要拍一份承诺书视频,写一份承诺书发给他,总包需要。”,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金额是以承诺书为主的,而承诺书的签订是在聊天记录之后,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那么应当以承诺书的金额为主;证据六,***的聊天记录上显示,并不能证明***是按照450元一天计算,他也说了他不清楚双方的结算标准,而且也承认是350元/天给***进行的结算。蔻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对被告身份进行确认,其他由法庭核实;证据二,记录表,我司无法核实,不是我司出具的,是复印件无公章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聊天记录,我司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提请法庭注意,通过聊天记录仅能得出双方是在就2023年12月7日签字进行沟通,并不能看到双方对工资有明确的结算,应当以事后两原告在2024年1月29日书面确认,并出具承诺录像来确认所有的工资款项和欠付款项,应当以此为主;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提醒法庭注意,两原告在2024年1月29日书面确认欠付的款项金额后,两原告在2024年2月5日分别收到相应的款项,双方已经就工资全部结清;证据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内容上,时间是2024年1月28日,也是原告出具书面工资确认函之前,同时也无法得出原告需要待证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工资的结算应当以两原告最后书面确认为准。亚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我司的信息确认无误;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仅为复印件,也未有我司进行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是由***与原告进行沟通的记录,对于聊天内容的背景我司均不清楚,同时仅依据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所载明的工时、工资是否均发生在案涉工程上,从聊天时间上,均发生在2023年,两原告于2024年1月出具承诺书,已明确两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所有的工资金额,应当以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其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两原告并非我司员工,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证据五,予以认可,该证据结合承诺书内容,足以证明两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所有工资均已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诉称对方是四川公司***,对于身份我司无法核实,对于聊天内容的产生也不知情,再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未对结算以原告所述的450元一天进行过约定。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工人工资承诺书系蔻曦公司项目负责人授意原告先领取部分工资为前提而做出的承诺,并不能证明***不欠原告的工资的差额部分。蔻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两份工人工资承诺书上对于案涉项目很清楚,且也明确是本项目所有的工资,也明确若剩余工资支付完毕,本人在本项目上所有工资结清,在承诺书出具后,两原告也收到了承诺书中所述的剩余款项,且金额也是一一对应的,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所有款项均已结清,我司是认可的。亚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人工资承诺书并结合付款流水,就本案所涉项目两原告所有工资均已结清。
***、***对亚厦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系原告对中建八局的承诺,并不代表原告对***、蔻曦公司、亚厦公司的承诺,且这个承诺是有条件的,工资最终还是要以实际工作量及双方之前确认的标准数额为准。***、蔻曦公司对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如下:***、***所举证据一、四、五,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管理表格,应为向承建单位上报的劳务工资,但无上报单位签章或经办人署名,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与***关于2022年、2023年期间工资余额的沟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系***与微信名称为“***”的聊天记录,对于“***”的身份不能确定,仅能证明双方沟通工价时,***主张按450元/天,但与总包单位给的标准350元/天存在差距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综合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提交的两组证据及亚厦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结合采信的证据及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中建八局承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PDCD-04-01K105地块上建筑房屋幕墙工程分包给亚厦公司施工,后亚厦公司将部分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蔻曦公司,***作为班组长招聘***、***等人进行现场的竖龙骨、装玻璃、装铝板等工作。2023年12月7日,***通过微信与***、***沟通未支付的工资,根据该聊天记录记载,***未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9190元、20275元(含吃饭、加油款),***未支付的工资为19625元、13800元。期间,***、***等人向上海市相关单位反映欠薪线索。2024年1月29日,***、***分别出具工人工资承诺书,载明项目名称、班组长为***,及已领取的工资金额、未领取的工资金额;承诺内容为,1、若剩余工资支付完成,本人在本项目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就本项目而言,不再与中建八局有任何工人工资纠纷,2、本人承诺以上所述均属实,有任何虚假信息,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24年2月5日,中建八局科技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了21350元、117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之间的劳务费用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就施工的工价与微信名称为“***”进行过相应的沟通,从沟通的内容上分析,“***”应为蔻曦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现场人员,就***主张的工价为450元/天未予以确定,回复的工价为总包单位350元/天。2024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并实际领取了承诺书中确定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以上事实,虽***于2023年12月7日按450元/天的工价与***、***进行了工资结算,但***、***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承诺书,承诺:“1、若剩余工资支付完成,本人在本项目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就本项目而言,不再与中建八局有任何工人工资纠纷,2、本人承诺以上所述均属实,有任何虚假信息,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分析,虽然该承诺系向中建八局作出的承诺,但其承诺的内容为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系为对在案涉项目中的劳务工资结算予以确认,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根据承诺书载明的信息,***应系蔻曦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劳务班组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蔻曦公司及亚厦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未从***、***等人处获取相应工资差价的利益。综上,***、***向***、蔻曦公司及亚厦公司主张差额劳务工资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