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3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阿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劳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劳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仅引用另案判决,未对浙江某公司是否催促深圳某公司复工,深圳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予以查明。(1)本案为新诉,应当根据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浙江某公司在本诉中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微信电子邮件,证明浙江某公司多次向深圳某公司送达复工通知,且深圳某公司明确拒绝。同时,浙江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出示了企业微信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浙江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8日发送复工通知至《劳务分包合同》第九页载明的乙方(深圳某公司)确认接送的电子邮箱地址,邮件载明的内容均是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也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浙江某公司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无视浙江某公司当庭出示的原件,认为上述文件均无原件,显然与事实相悖。(2)浙江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多次通知深圳某公司复工,深圳某公司无视合同约定拒绝复工,存在过错。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未解除。深圳某公司未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履行相应义务。深圳某公司无视合同约定拒绝复工,系深圳某公司自身原因退场,浙江某公司有权根据深圳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75%进行结算。浙江某公司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系深圳某公司拒绝复工所导致,且深圳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3条、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7.33条以及第三部分其他事宜第4.4条等约定,深圳某公司的结算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进行计算。浙江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施工形象进度产值申请表》,用于证明深圳某公司实际在案涉项目完成的产值。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5476125元来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该金额乘以75%,扣去浙江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浙江某公司实际剩余未付金额也非原审认定之金额。
深圳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浙江某公司支付深圳某公司工程款1557609.18元及利息(利息以1557609.1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浙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渝0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浙江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深圳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龙湖中央公园商业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龙湖天街的重庆龙湖中央公园商业项目幕墙工程等幕墙装饰有关的一切劳务分包给乙方,计划工期为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合同总价暂定为4860000元,本合同固定单价包干,本合同为各分项工程工序单价,仅为方便乙方按月上报工程量及方便抢工而设定,如乙方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合分项工序单价的75%进行结算;3.项目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合同价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乙方与甲方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结算价的90%,待甲方和业主的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扣除甲方代付代缴的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4.在付款15日前,乙方须提供合格有效、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同价款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结算原则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内甲方取消部分不予计入结算等。
深圳某公司举示的2022年10月27日的公证书载明:操作张某(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点击微信,张某通过发送“1s54”至106903290212367的验证方式完成登录,显示页面。随后张某依次点击我“设置账号与安全,显示页面”,返回至“我”页面,再依次点击“服务”“钱包”“身份信息”“个人信息”,显示页面等,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4页,为张某在上述操作中所取得的手机屏幕截图的打印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附件第10页显示亚夏劳务系统,重庆龙湖中央公园天街幕墙一标段,合同金额5476125元(未显示时间),累计付款3918515.82元(所有金额均包含管理费和税金),附件第11页显示亚夏劳务系统,张某班组,参与项目1个。附件第12页显示亚夏劳务系统,累计在当前项目获得3918515.82元(该页附有收款明细),附件第13页、第14页显示亚夏劳务系统并附有汇款明细。浙江某公司对上述系统显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金额属实,认为该系统只是该劳务合同的日常管理,没有深圳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对案涉劳务进行结算,深圳某公司陈述的5476125元是合同金额,不是结算金额。深圳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陈述,浙江某公司每个劳务班组均在其手机APP上有一个自主的账号和密码,在该APP中能查询到每个班组所施工的总金额及已付款的总金额及相应付款明细,该系统时浙江某公司的系统,系统显示出的合同金额5476125元是合同约定的4860000元+部分合同外的金额组成,案涉工程没有做完,是因为龙湖要求停工,具体原因现在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签证均向浙江某公司提交,浙江某公司在APP中进行确认相应我方的工程价款,我方查询我方的实际工程价款和付款情况均是通过浙江某公司的APP进行,因为浙江某公司是通过APP进行管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发生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源于浙江某公司的APP即亚夏劳务系统,该系统显示的合同金额为5476125元,累计付款3918515.8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某公司系通过该系统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虽然该系统显示的5476125元为合同金额,但双方之间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为4860000元,两者明显不一致,且浙江某公司作为管理方,现未举示证据证实深圳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系统中显示的深圳某公司已收款金额与深圳某公司举示的交易明细金额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系统显示的合同金额5476125元系深圳某公司实际完成的金额。虽然深圳某公司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工程并非深圳某公司的原因停工,现无证据证明浙江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进行了复工通知,在未通知复工的情况,浙江某公司陈述案涉剩余工程已由案外人进行了施工,双方实际上也不可能再按合同履行,对此,深圳某公司并无过错,故浙江某公司应按其系统中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向深圳某公司支付,现浙江某公司已经支付3918515.82元,剩余1557609.18元也应由浙江某公司支付。关于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在付款15日前,乙方须提供合格有效、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同价款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深圳某公司负有开具其主张款项发票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深圳某公司开具了前述款项的发票,故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予支持。
二审中,浙江某公司提交了《施工形象进度产值申请表》,拟证明深圳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产值为3991793.32元,同时证明深圳某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进场施工,已超过合同工期,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产值申报表,载明的是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深圳某公司的施工进度产值;而在一审中,浙江某公司陈述深圳某公司退场时间为2022年3月,故该申报表并不能证明深圳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完成的全部施工产值,不能作出双方的结算依据,达不到浙江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浙江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接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某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以及对于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认定均存在错误;浙江某公司虽然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提起本案上诉。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而停工。复工后,该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尚未解除,但是深圳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深圳某公司有权向浙江某公司就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主张支付工程款。对于浙江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深圳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来自浙江某公司自己的内部管理系统(某劳务系统)显示的合同金额5476125元作为其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因浙江某公司认可某劳务系统由其管理和维护,该系统内的数据均由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录入;结合深圳某公司举示的某劳务系统显示的累计付款与深圳某公司举示的交易明细金额相吻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劳务系统载明的数据可以视为已经浙江某公司审核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且浙江某公司亦未举示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劳务系统所显示的合同金额有何错漏,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合同金额作为应付款总额,并无不当。该工程款并非合同解除或者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结算款,而系进度款性质。浙江某公司提出合同尚未解除,深圳某公司无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4年6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浙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渝民申23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第一,关于深圳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问题。……浙江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后,其通知深圳某公司复工,深圳某公司未复工。浙江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尽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尚未解除,因深圳某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剩余部分的可能,深圳某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部分工作量的工程款,其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深圳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来自浙江某公司自己的内部管理系统(某劳务系统)显示的合同金额5476125元作为其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浙江某公司亦认可某劳务系统由其管理和维护,该系统内的数据均由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录入,且某劳务系统显示的累计付款与深圳某公司举示的交易明细金额相吻合,且深圳某公司亦认可该金额。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务费金额与该系统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下,某劳务系统载明的数据可视为深圳某公司的劳务费金额。浙江某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形象进度产值申请表》未进行质证,其在二审中也作为新证据进行了提交,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因该进度表载明的是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深圳某公司的施工进度产值,而浙江某公司陈述深圳某公司退场时间为2022年3月,故该申报表并不能证明深圳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完成的全部施工产值,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以浙江某公司劳务系统载明的金额作为应付款总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申2368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经认定深圳某公司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476125元,浙江某公司已经支付3918515.82元,当时因深圳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现深圳某公司已经按要求开具发票,浙江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深圳某公司,扣除保修金后金额为1283802.93元(5476125元-3918515.82元-5476125元×5%)。浙江某公司在2024年4月18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某公司主张从2024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劳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838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1283802.9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劳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被告浙江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7756元,原告深圳市某劳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深圳某公司经浙江某公司多次催促复工,未进场施工,导致浙江某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委托第三方施工,系深圳某公司原因导致未完全履行合同;浙江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地址系合同约定的收件人等。深圳某公司质证称,对2023年3月31日陈龙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无异议,对附件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始载体;对2023年4月18日的电子邮箱截屏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已在原一审中举示,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浙江某公司在另案中陈述系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非深圳某公司原因,且另案生效判决也已经查明该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是深圳某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造价,深圳培训公司未完工部分的造价是多少以及深圳培训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且浙江某公司已就违约行为另行提起了诉讼等。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4)渝0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申236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应以浙江某公司劳务系统载明的金额5476125元作为浙江某公司的应付款总额;现浙江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文书再次申请再审以及前述生效已被撤销,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4)渝01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申236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应以浙江某公司劳务系统载明的金额5476125元作为浙江某公司的应付款总额。浙江某公司主张深圳某公司的施工产值为5095244.25元,并应乘以75%来认定浙江某公司的应付款总额,与前述生效文书相矛盾。同时,浙江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文书再次申请再审以及前述生效已被撤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文书认定的浙江某公司应付款金额,结合深圳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浙江某公司进行了送达等事实,认定除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283802.93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由于浙江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浙江某公司还应当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4.23元,由浙江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