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2046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向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知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