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孙克明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彦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南环路北侧宜家南苑南门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高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千佛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燕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可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德州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集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宝、李倩,**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磊,顺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及汉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并将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六通物流公司对**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六通物流公司与**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形成的是道路运输服务合同,就是将六通物流公司即汉威集团的货物按其指示,运到目的地。货物运到目的地,**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才算完成。六通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货物是否完成交付认定不当,案涉货物并未完成交付。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所作判决相互矛盾。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表述来看,基本准确认定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了六通物流公司是交付汉威集团运输标的物、支付运费(7000元)的托运人,**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是对货物进行运输的承运人。从此事实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没有履行将指定的货物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运输到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的承运人即**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六通物流公司和汉威集团在原审中已就六通物流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全面证实了自己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已履行了托运人的全部义务。而**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并未举证已完成运输任务,运输合同的目的也并未实现。综上,六通物流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六通物流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达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六通物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通物流公司和顺达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道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顺达物流公司在本次纠纷中仅起到中介的作用,并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所以六通物流公司起诉顺达物流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六通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汉威集团述称,1.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的,仅凭颜色异常,推定**运输公司在运输中存在过错,难以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案外人江苏省信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南通普瑞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异辛酸、产地泰安,重量30吨,单价9500元,总金额285000元,质量要求为符合生产厂家提供之标准,送达地为山东-济宁-嘉祥县客户处。汉威集团依据案外人指示,出库30吨异辛酸,并在出库口处取样做质量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并加盖有汉威集团检测专用章。通过六通物流公司安排的外运车辆鲁NE××××代为承运,并随货携带检测报告和样品。承运人将产品运送至济宁嘉祥处,经客户卸车取样,比对随车携带的样品及检测单,两样品存在色差,客户随即告知汉威集团产品质量与样品不一致、不合格,要求退货。通过两样品比对即可证明,并非汉威集团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是承运人存在过错。2.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汉威集团在相关单据加盖车辆测验合格章即视为承运人无过错的认定。异辛酸成品属于危险化学品,需由具有运输危险品资质的密封罐车进行运输。此类罐车入口狭窄,成人无法进入罐体进行检查,汉威集团工作人员仅能通过外观确认车体完整可靠、无裂缝、无泄漏点等基本信息,罐体内部是否干净整洁,只能依靠司机口述或携带蒸罐、洗罐证明文件等确认是否进行了清洗。本次事件中,承运司机口头承诺罐内整洁、无污染,基于诚实信用,汉威集团加盖了车辆检查合格章,但不能因为加盖了印章,就排除承运人虚告事实的行为。3.汉威集团对六通物流公司出具的违约赔偿确认单有理有据。汉威集团与六通物流公司长期合作,六通物流公司常年为汉威集团托运产品,双方签署了年度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本次货物运输出现质量问题后,汉威集团依据双方物流协议第10条:若因受污、短少(2‰)或罐体不符合要求等导致货物受损,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出具了赔偿确认单及计算明细,扣除运费共计66697.8元,并通过微信、通话、快递方式(EMS1171188882076,连同汉威集团盖章的续约合同)邮寄至六通物流公司处。因未收到六通物流公司关于本次处罚的异议通知,故视为六通物流公司认可本次扣罚。4.**运输公司声称汉威集团虚构损失、自己定价、自己收款,与六通物流公司密切配合,不排除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对**运输公司一审答辩时污蔑汉威集团声誉,汉威集团保留诉讼权利。汉威集团作为案件第三人,配合开庭,出具相关资料合情合理。汉威集团作为异辛酸产品生产者,熟悉本产品生产路线、工艺流程、产品污染后的处置方案及加工总成本。为维护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汉威集团采取的是去除杂质再出售的方案。如退货后按照废品处置,本次货损的数额【合同费用28.5万元+危废处置6万元(2000元/吨x300吨)】远大于去杂质方案。5.六通物流公司对于**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向其追偿。汉威集团与六通物流公司就异辛酸运输达成协议,六通物流公司因其他原因,未经汉威集团同意,擅自转委托给**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一审法院已认定,汉威集团和六通物流公司的运输协议成立,六通物流公司和**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之间的转委托成立。收货人因卸车样品和随车携带样品出现色差,经检验比对,发现托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接受产品直接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汉威集团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检验日期,但收货人在接收货物的第一时间提出质量异议且通知退货,即不能证明**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已完成委托运输服务。**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仅通过口头质疑,推测是汉威集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造成退货,但两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汉威集团基于案外人的退货,要求六通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通过合理途径告知六通物流公司,并在运费中扣除,现因**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的过错给六通物流公司造成损失,六通物流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要求追偿。
六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6697.8元;2.依法判令**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偿还7000元运费;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运输公司、顺达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N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赵承仁,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赵承仁,挂靠在禹城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20年8月27日六通物流公司作为承运单位与汉威集团作为托运单位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六通物流公司为汉威集团运输30吨左右(按实际装车数量计)异辛酸/甜菜碱水剂,提货地点为汉威集团厂区,交付地点、交付时间、收货人电话均以具体下单为准等,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双方盖章后生效。此协议汉威集团仅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己方公章,未签署时间;六通物流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己方公章,签署的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2020年8月8日,六通物流公司通过作为运输联系信息平台的顺达物流公司和鲁N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取得联系,口头约定由车主赵承仁负责运输六通物流公司与汉威集团之间约定的异辛酸。同日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鲁N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靠在禹城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运输车辆,在汉威集团对该运输车辆“车辆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装载案涉《运输协议》的标的异辛酸,于2020年8月9日运输至山东嘉祥(济宁市)客户处。因运输标的颜色发生异常,遭客户拒收,随之六通物流公司和赵承仁因返运回泰安的运费问题发生纠纷,赵承仁扣留运输标的要求六通物流公司支付自济宁市返运至汉威集团的运费。六通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顺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姜卫卫名下转汇7000元,2020年8月17日从姜卫卫名下汇至赵承仁名下7000元。2020年8月17日六通物流公司向赵承仁签署“承诺书”,载明:今有鲁NE××××去泰安送货,卸货完毕后正常出厂,如泰安扣押车辆,产生一切费用由孙彦飞承担。如卸货后产生押车费用一天壹仟元。最后有孙彦飞和赵承仁的署名。2020年8月18日赵承仁将案涉运输的异辛酸运回汉威集团处。汉威集团作出日期为“2020年8月8日”的《承运商违约赔偿确认单》,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六通物流公司邮寄。六通物流公司对此赔偿无异议,并在双方的运输费用中已扣抵。顺达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配载;货物装卸;仓储服务;旧机动车交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六通物流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由汉威集团将货物运输项目委托给六通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六通物流公司又将该运输项目通过顺达物流公司提供的信息,转委托给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鲁N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靠在禹城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来完成案涉运输任务,故六通物流公司和**运输公司、禹城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转委托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从六通物流公司和汉威集团提交的《承运商违约赔偿确认单》来看,该确认单没有得到承运人即**运输公司人员的认可,仅是汉威集团内部人员的核定;同时六通物流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责任。在汉威集团对案涉运输车辆“车辆检验合格”的状况下,仅仅凭到达运输目的地后异辛酸发生颜色异常、货物污染为由推定**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难以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律规定,故对六通物流公司请求**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和偿还运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通物流公司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六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六通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六通物流公司主张与顺达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作为承运人的顺达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承担因托运货物发生颜色异常等性状改变被收货人拒收退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8月8日,六通物流公司系通过作为运输联系信息平台的顺达物流公司和鲁N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赵承仁取得联系,口头约定由赵承仁负责运输六通物流公司与汉威集团之间约定的待运货物异辛酸。根据六通物流公司提供的其于2020年8月17日向赵承仁出具的承诺书,及将7000元运费支付给顺达物流公司的姜卫卫、姜卫卫随即又将7000元汇至赵承仁名下的事实可以看出,六通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系与赵承仁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协商处理退货运输及运费事宜,亦是赵承仁对货物实际予以运输,赵承仁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六通物流公司应向赵承仁主张货物损失赔偿责任。顺达物流公司系承运车辆信息的提供方,**运输公司系运输车辆组成部分即鲁NE××××牵引车的挂靠公司,两公司均未参与案涉运输合同的协商、订立,也未参与货物运输,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六通物流公司主张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六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雅芳
书记员 潘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