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869号
原告: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65201627D。
法定代表人:尹燕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可旭,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234XU。
负责人:郭华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汉威)诉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义马气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云适用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汉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可旭、被告义马气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汉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67,51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货款267,510元中177,51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9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与被告义马气化厂就“氢碘酸”供应达成协议,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义马气化厂为需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在9月22日向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氢碘酸,9月25日开具发票并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邮寄至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货到两天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金额的10%。截至2019年9月27日质保期到期,且期内被告未提供、发送给原告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函告或通知,被告共支付货款632,490元,尚欠货款267,510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中原云商电子商务采购平台”看到被告发布的6吨氢碘酸询价单,单号为RZ190××××0011,原告发送了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21,000元,投标期限为7月10日至7月22日。期限届满,投标网站页面显示原告流标,故被告需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1,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510元及投标保证金21,0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义马气化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及保证金数额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顾及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放弃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用报告、氢碘酸采购合同、材料计量单、发票、招标项目及流标、关于义马气化厂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企业询证函、邮寄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催款函、邮寄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单位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泰安汉威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了氢碘酸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56%-58%的氢碘酸,数量6吨,单价150,000元,合同金额9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同意接受银行承兑汇票,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挂账,被告在收到发票挂账后支付剩余合同金额60%的货款给原告;货到安装运行后72小时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运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满后无息结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5天内。2018年9月22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67,510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为了投标被告的氢碘酸采购项目向被告交缴投标保证金21,000元,后未中标。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汉威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安汉威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义马气化厂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泰安汉威起诉要求被告义马气化厂支付下欠货款267,51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以投标为目的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因原告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7,510元及利息(其中177,51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淑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