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3民初4590号
原告: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商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燕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董事长。
原告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汉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到庭参加诉讼。大合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8,000及逾期利息(以60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甜莱碱原酸盐供应达成协议,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64吨甜菜碱原酸盐,合同总价为60.8万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且票到30天。我公司与5月9日,5月21日向被告发货并签收甜菜碱原酸盐共计64.35吨,被告于5月22日,5月26日签收发票。截至6月26日,期间未收到任何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说明或通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2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所欠货款。截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60.8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目前原、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完毕,逾期交货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原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应确保合同产品在6个月质保期内合格,否则应承担全部损失。现原告无法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无法证明已按期给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收到发票,无法证明产品在质保期内符合质量要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卖方同意于货到买方验收合格30日内,给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自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后之日起30日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证据显示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收到发票,且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始终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安汉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8,00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