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铁钢与铁志得、扇路格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327民初157号 原告:***,男,1996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军户农场6连****,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div>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军户农场6连****div> 原告:***,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军户农场6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特变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1.后续医疗费4000000元(当庭变更为3800000元);2.误工费157266元(82052元/12个月×23个月);3.伙食费306600元;4.交通费50000元(未来可能产生的费用);5.住宿费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概算);6.营养费76350元(从2018年6月计算至2019年年底及之后五年,18个月×30天/个月×30元/天+365天/年×5年×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75422.4元〔34664元/年×20年×(70%+3%+2%+2%+2%+1%+1%+1%)〕;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11880元(25594元/年人×20年×2人÷2);9.护理费438000元(从2020年5月30日计算5年,365天/年×5年×24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6120518.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昌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需要毕业实习,被学校委派至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习生,2017年6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实习。2018年6月1日,被告单位在进行设备检修时,工厂储藏罐爆炸,造成原告全身85%烧伤,同年6月2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截止目前,原告已经进行了18次手术,根据医嘱,后续还需住院三至五年进行恢复疗养,以及需要进行多次整形手术,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在原告提出赔偿方案后,被告多次允诺赔偿,但截至目前,相关费用仍未得到解决。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80万元,原告的伤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后续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是多少,截至目前,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故对其请求我公司不认可,请依法驳回其此项请求。对于误工费175266元,因截止现在误工费被告一直在按月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说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今后误工费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应支持。对于伙食费306600元,因截止开庭之前所有的伙食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存在自己支出伙食费的情况,如果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开庭后的伙食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于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76350元、住宿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费、营养费、住宿费5000元、护理费43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如果原告要求开庭之后的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也不应支持,如果法院认定营养费,也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575422.4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全身处伤残,按照国家规定应按照四级伤残70%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511880元,因原告***至今未婚,***父母均40多岁有劳动能力,该请求不应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同意按照国家标准最高支持5万元认定。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截止庭审前所产生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方支出,被告在庭审前已经向原告支付3163997.08元,包括提前向原告预付伤残赔偿金1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毕业实习需要,包括原告***在内53人被学校委派至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实习期间为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实习。 2018年6月1日,被告单位在进行设备检修时,工厂储藏罐爆炸,造成原告全身85%烧伤。同年6月2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截止目前,原告已经进行了多次手术。医嘱载明,***烧伤还需长时间后续住院治疗、恢复疗养,并需要进行多次整形手术。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建议:1.保持烧伤部位的清洁(间断温水洗浴),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门诊随访,半月壹次;2.保护新愈合皮肤,半年内避免紫外线照射、风吹;3.创面愈合后应用预防瘢痕增生药物;患肢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1人;5.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建议壹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6.目前瘢痕增生活动期,必要时半年后行瘢痕切除术。 原告***父母***、***于2019年5月11日租住于乌鲁木齐市××区至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六连出具证明证实***、***因身体原因没有收入来源。 原告***伤情于2020年4月30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2018年6月1日意外致***全身85%Ⅱ-Ⅲ烧伤等,遗留全身除头颈部及双小腿下段以外大面积瘢痕形成(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其瘢痕面积达体表总面积70%以上,不足90%),伤残等级为四级;阴茎因瘢痕牵拉畸形影响性交,伤残等级八级;右手拇指指间关节非功能位强直、掌指关节功能位强直,致手功能丧失分值30分,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2.4%,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2.5%,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4%,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5.7%,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8.5%,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6.9%,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63997.08元,其中包括支出伤残赔偿金1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习学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事故受伤,原告***及其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实习单位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烧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全额赔偿。 原告***、***、***的各项请求如下:1.后续医疗费3800000元;2.误工费157266元(82052元/12个月×23个月);3.伙食费306600元;4.交通费50000元(未来可能产生的费用);5.住宿费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概算);6.营养费76350元(18个月×30天/个月×30元/天+365天/年×5年×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75422.4元〔34664元/年×20年×(70%+3%+2%+2%+2%+1%+1%+1%)〕;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11880元(25594元/年人×20年×2人÷2);9.护理费438000元(365天/年×5年×24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6120518.4元。另外原告主张鉴定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800000元,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原告***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并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需要产生客观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今后治疗费产生的金额为多少,且原、被告当庭亦无法协商确定今后治疗费的金额,故其此项请求以其所举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266元(82052元/12个月×2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306600元,根据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支付仅在住院期间支付,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从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总计住院合计5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昌吉地区执行的每天按25元计算算为13500元(25元/天×540天);原告主张的未来5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未来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先有证据,无法确定交通费的支出金额,故此项请求,本院以其所举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陪护的客观需要,住宿费本院酌情确,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张的营养费76350元(18个月×30天/个月×30元/天+365天/年×5年×30元/天),原告主张的从受伤之日至2019年12共18个月的营养费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算标准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核算为13500元(25元/天×30天/个月×18个月);原告主张的此后5年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或依据医嘱等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422.4元〔34664元/年×20年×(70%+3%+2%+2%+2%+1%+1%+1%)〕,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3466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因原告系多级伤残,依照伤残赔偿金计算的系数计算的要求,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附加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11880元(25594元/年人×20年×2人÷2),依据原告***、***所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农户农场六连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因身体原因,没有收入来源,故二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87302.4元。原告主张的未来5年护理费438000元(365天/年×5年×24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其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天数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待其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以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程度等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157266元(82052元/12个月×23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25元/天×540天);3.住宿费3500元;4.残疾赔偿金1066504元(34664元/年×20年×80%+5118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60770元,由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全额赔偿(已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0770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737元,由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61元,剩余423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