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25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负责人:***,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以下简称天池能源露天煤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随车吊租赁费51333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随车吊租赁费313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租用原告的随车吊为其现场倒运材料,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以及被告***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1333元的随车吊租金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付。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天池能源露天煤矿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随车吊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认为租赁合同及欠条均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天池能源露天煤矿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赁随车吊,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承租方(甲方)为***,出租方(乙方)为***。合同主要约定:随车吊租赁自2019年10月13日至甲方停止使用日期为止,租金每月35000元,不足一个月时按每天1166元计算。每30日结算上一个月租用设备租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签名。2019年11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奇台县将军二矿管网三标租随车吊租金,***共计44天,35000元/月,合计51333元(伍万壹仟叁佰叁拾叁元)。***2019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0年左右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付。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作为发包方,将奇台县将军二矿管网三标工程发包给特变电工国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欠条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1333元事实予以确认。租赁费是否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20000元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313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与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池能源露天煤矿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2元,***负担211元,***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