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89号特变商务区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28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因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时效,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应参照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伤残待遇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二,上诉人***于2021年4月1日退休,于2022年3月29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直至2021年5月19日还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上诉人***退休前,多次找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相关人员处理此事,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答应解决此事,后又反悔。 天池能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于2002年8月30日与阜康市丁家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22年3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或者1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在其与阜康市丁家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时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阜康市丁家湾煤矿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阜康市丁家湾煤矿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无论是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阜康市丁家湾煤矿资产,还是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阜康市丁家湾煤矿入股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均不是对阜康市丁家湾煤矿的分立合并或转让,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池能源公司不承继阜康市丁家湾煤矿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上诉人***频繁信访,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为化解社会矛盾,才以伤残津贴名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以维系其正常生活,但该行为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承继上诉人***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池能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284元(5,738元/年×1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0年4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二团(以下简称二二二团)丁家湾煤矿参加工作。1990年5月20日从事采煤、掘进、放炮工作,2002年1月4日在井下工作时发生工伤。2002年7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兵伤认字(2002)106号《关于因工伤(亡)认定的通知》,认定***因工负伤。同年7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兵劳鉴函字(2002)165号《关于劳动鉴定结果的通知》,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2021年4月1日,***退休。2022年3月29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阜劳人仲字(202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4月12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天池能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木萨尔县,故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新2302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另查明,二二二团是兵团直属单位,采矿权人为阜康市丁家湾煤矿,属于二二二团下属企业。2002年7月11日,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二二团签署了《关于丁家湾煤矿单项资产转让意向书》,将丁家湾煤矿单项资产(固定资产及存货)以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众和公司。同时,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丁家湾煤矿在册并在岗人员(包括在册并在岗的因工伤残人员),及时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户口的转移,保证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益。2005年3月11日,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池能源公司签订《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丁家湾煤矿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对天池能源公司进行增资。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经评估收的丁家湾煤矿资产按天池能源公司经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值1.175元/股进行折股,共计折股1,138万元;增资后,天池能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138万元,众和公司占天池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的36.27%。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所属人员在资产交接时一并进入天池能源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池能源公司共同办理丁家湾煤矿矿业权的转让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发生工伤为2002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于2002年1月4日发生工伤,于2022年3月29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又于2022年4月12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池能源公司辩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02年1月4日发生工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2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故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行银行卡(卡号:×××)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拟证实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故时效应当中断。 经质证,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质证对该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笔款项系独生子女费而非工资。 因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对该清单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2.***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清单七页,拟证实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自2005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止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 经质证,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不能认定为其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 因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认为上诉人***于2022年3月29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2日施行,2011年1月8日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于2002年1月4日因工受伤,于2002年7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02年7月24日被确定五级伤残,此时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已明确且不以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上诉人***应按上述规定及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上诉人***直至2023年才通过仲裁程序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其主张亦明显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相关仲裁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在退休后一年后申请仲裁未过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一直给其发放伤残津贴且其一直向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时效因中断而未超过的上诉意见。伤残津贴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两个不同工伤待遇项目,仲裁时效计算起点及情形不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时效不因支付伤残津贴而中断,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天池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时效中断而未超过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