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田艳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人事档案从留存地寄出,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接收到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中载明的档案转寄地址只能说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有将档案邮寄到上诉人的意向,不能证明上诉人接收到了档案。根据相关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机要交通流转证据。另,被上诉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不需要查验人事档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曾在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办档案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补办学籍档案只需与毕业院校沟通补填资料即可补充完毕,第三方机构没有资格也无能力补办学籍档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办档案发票为第三方开具的咨询费发票,该咨询费并不能反映出是补办档案所产生的费用,本案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人身侵权,并不适用档案遗失类的一般侵权,且被上诉人对遗失档案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针对上诉人说未接收到档案的陈述不认可,当时被上诉人在职时上诉人是可以接收档案的,之后才是由人才交流中心接收;2021年被上诉人取得调档函后去上诉人公司调取档案没有调上,之前也去上诉人公司要过档案但是没有要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不能迁户购房及子女入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并承担原告全部补办档案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研究生毕业,在学校期间通过被告公司的招聘,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档案转寄地址一栏注明: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转天池能源。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入职,并工作至2012年10月离职。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于2010年3月15日将原告人事档案从阜新邮局机要按照毕业生就业协议留存地址寄出。离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人事档案但被告一直无法提供,造成原告不能办理迁户手续,原告为补办档案已花费5,587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对职工学历、工作经历、奖惩等情况的历史记载,是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依据。档案保管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人事档案丢失的,由此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原告人事档案丢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其补办档案花费的5,587元。被告抗辩称自己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格,从未收到原告的人事档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已经确定人事档案转寄地址,且学校已按该地址将原告档案寄至被告处,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事档案丢失确实会影响原告再就业的择业范围,补办后的档案存在履历缺失、相关证明材料不全的情况,令原告的人生历程出现“空档”,影响其之后工作和生活质量,造成精神性利益的损害,被告应就其丢失档案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物质和精神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全案,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该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生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办档案费5,587元;二、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生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昌吉州人才交流中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按照档案流转程序,如若上诉人公司接收了被上诉人的档案,会将该通知单的存根联和通知单交回人才交流中心,现经上诉人在人才交流中心查询,人才交流中心并没有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这两份存根和通知单,因此证实上诉人并未接收过被上诉人的档案;2.昌州人社服【2017】15号《关于做好自治州大、中专毕业生初次确定(授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评定职称并不需要人事档案。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档案是由上诉人自己保管的,且没有出具过任何回执,上诉人提交的制式模板没有标明具体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的日期是2017年,被上诉人是2012年评定职称,当时是需要上诉人人事部门查验人事档案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无法显示证据来源,且上诉人对该模板系哪一年开始使用的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的档案丢失与上诉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记载个人履历、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其公司任职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从未接收过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因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国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研究生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机要交通登记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已确定人事档案的转寄地址,且学校已按该地址将被上诉人人事档案寄至上诉人处。现上诉人称其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格,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胡鑫婷的微信聊天记录,胡鑫婷作为负责人事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清楚人事档案和企业职工档案的区别,但其与被上诉人的多次聊天记录中均未作出过上诉人公司不具有接收人事档案资格的陈述。二审中上诉人提出2012年公司员工的人事档案都交由昌吉市人才交流中心统一管理,对此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档案丢失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人事档案丢失,存在过错,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补办档案费用5,587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8元,由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 晓 蕾
审 判 员 马全
审 判 员 张文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怡静
书 记 员 廖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