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奇台县。
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西黑山矿区将军戈壁。
法定代表人:刘富有。
被告:康东波,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以下简称天池能源二号煤矿)、康东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康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86,000元;2、要求两被告自2019年11月29日起承担拖欠租赁费月5‰的利息,先算至2021年5月29日7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租用原告的挖机为其破碎石材,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以及被告康东波核算,后被告康东波向原告出具86,000元的挖机租金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康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康东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康东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康东波租用原告***的挖机在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矿开挖管沟。2019年11月29日,被告康东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奇台县将二矿管网三标挖机租金结算,***360挖机共计43天×2000元/天=86,000元(捌万陆仟圆整)…康东波(捺印)2019年11月2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康东波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2022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出租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东波口头约定出租挖机,合同实际履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康东波仅支付租金86,000元,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康东波支付租赁费8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康东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原告起诉时2022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予以支持,即86,000元×3.08‰×18个月(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4,767.8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767.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庭自认系被告康东波租赁的原告的挖机并使用,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并未租赁原告的挖机,亦未使用,在案证据欠条上亦无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的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天池能源二号煤矿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6,000元及利息4,76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康东波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玉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南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