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0号科研办公楼3-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塔子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村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塔子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村特一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胜利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武汉塔子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子湖集团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塔子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子湖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塔子湖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需整合土地,2012年8月13日,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与环投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该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集团公司负责建设2.5万平方米的房屋(以规划部门批准数据为准)交付给环投公司作为环投公司转让整合土地的对价,同时合同还对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双方还约定本协议为意向书,鉴于环投公司转让整合该土地给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的复杂程度,双方约定待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明确土地转让整合程序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同日,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塔子湖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对塔子湖集团公司在《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中所签条款一切内容和应尽补偿义务均由该公司负责。嗣后,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岸区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成本及开发规模的批复》中载明:整合单位定向还建2.5万平方米。2012年11月8日,出让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竞得人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载明: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三楼拍卖厅以挂牌方式竞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村,编号为P(2012)14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转让补偿价款。鉴于《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中已明确了转让整合土地的对价;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塔子湖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了《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中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与环投公司未签订正式合同;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也未与环投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故本案应追加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清《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的性质及该意向书所涉还建环投公司2.5万平方米房屋的义务主体。因《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明确了还建2.5万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环投公司转让整合土地的对价,对环投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充分考量环投公司未能按期使用还建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上诉人武汉塔子湖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塔子湖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