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v>
法定代表人:张忠军,区长。
上诉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塔子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子湖集团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塔子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子湖村委会)、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子湖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环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意向书》是第三人市城管局作为环投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本案原审、重审中,环投公司和市城管局均一再确认城管局系代理环投公司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签订《土地、房屋置换协议书》。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在数次庭审和调解中一直表示系与环投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原审一审审结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提起上诉,上诉状中明确说明是与环投公司签订的意向书,表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一直知道且认可上述代理关系。此种情况下,环投公司与市城管局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有事实依据。2.《意向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环投公司直接相关。从《意向书》约定的内容看,因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环投公司,意向书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实际是指向环投公司,市城管局只是作为代理人,并不承担整合腾退义务,事实上也是环投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29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意向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指向市城管局,而不是环投公司”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环投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环投公司与市城管局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因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环投公司,虽然意向书是由市城管局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签订,但是也直接约束环投公司及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环投公司有权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起诉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置业公司承诺履行塔子湖集团、塔子湖村委会的全部合同义务,因此,环投公司有权起诉塔子湖置业公司。
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环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市城管局为意向书签订主体,环投公司并非意向书签订主体是正确的,意向书的权利义务内容指向市城管局,不是环投公司,一审认定与意向书相符。环投公司不是意向书签订主体,也不是权利义务内容指向主体,一审裁定驳回环投公司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跃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一审答辩意见:依法驳回环投公司对新跃公司的诉请,新跃公司不知道是什么纠纷,征地新跃公司没有收到征地款,没有合法手续,环投公司提出的被告之间的纠纷,新跃公司都不清楚。环投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
塔子湖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塔子湖置业公司的承诺书是向塔子湖集团公司做出的,意向书指向市城管局,环投公司并非意向书的主体,请求驳回环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城管局述称,同意环投公司的上诉意见。
江岸区政府未应诉和陈述意见。
环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2.判令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新跃公司、塔子湖置业公司连带向环投公司支付违约金3640000元(其中:第一笔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82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实际将约定的办公用房交付我公司之日止;第二笔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82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按约定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办理在我公司名下之日止);3.判令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新跃公司、塔子湖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后湖芦家墩付**土地使用者原为武汉市江环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环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垃圾处理厂)。2009年5月19日,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组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将市城管局下属江环公司改组为环投公司,出资人由市城管局变更为市国资委,市城管局将城管环卫土地资源及其他有效资产注入环投公司。2010年6月29日,江环公司名称变更为环投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江
大路30号科研办公楼3-4楼。2012年8月13日,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集团公司(甲方)与市城管局(乙方)、江岸区政府(丙方、监督方)签订意向书,载明:甲方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城中村”综合改造文件精神进行“城中村”改造;乙方原下属单位“江环公司”在甲方“城中村”改造地块中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芦家墩付94号,面积26.5亩的国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乙方对该地块享有处置权;为执行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和文件精神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资源的效力,乙方同意将上述地块转让整合给甲方用于甲方“城中村”改造。该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乙方有处置权的位于后湖芦家墩付94号26.5亩土地转让整合给甲方进行整合,用于甲方“城中村”改造,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地块腾退交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建设25000平方米的房屋(以规划部门批准数据为准)交付给乙方作为乙方转让整合土地的对价,本协议为意向书,鉴于乙方转让整合该土地给甲方的复杂程度,故双方约定待甲方明确土地转让整合程序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因环投公司认为塔子湖集团公司、
塔子湖村委会未依约向其交付办公楼,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市城管局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江岸区政府签订的意向书,一是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土地整合,二是土地转让后的对价补偿。土地整合已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在此不予评说。关于土地补偿,根据双方在意向书中的约定,甲方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负责为乙方市城管局建设25000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为乙方转让整合土地的对价,并将房屋用地规划为城管环卫用地、房屋两证办至乙方市城管局名下。意向书是双方为订立正式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该意向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为意向书,鉴于乙方转让整合该土地给甲方的复杂程度,故双方约定待甲方明确土地转让整合程序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塔子湖村出具
的《规划设计条件》(武规条字[2012]151号-H1地块)也载明,办公用地范围需根据办公用地单位与塔子湖村签订的用地协议以及最终审批的规划议案为准。虽然该意向书约定了部分权利义务,但签订该意向书的主体为市城管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指向市城管局,而不是环投公司。环投公司在诉状中称经其允许,市城管局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意向书,故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意向书并支付违约金,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退还给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费40元,由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集团公司签订意向书的虽为市城管局,但市城管局认可意向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环投公司,且作为意向书中土地整合标的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芦家墩付9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环投公司,环投公司已按照意向书约定,将涉案地块交付出去,该地块已融入土地改造整合,相应对价补偿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影响到环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环投公司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环投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环投公司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退还给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