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v>
法定代表人:张忠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诉被告武汉塔子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子湖集团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塔子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子湖村委会)、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原告环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102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武汉塔子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子湖置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王栋,被告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叶志美,被告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萍、李萍,被告塔子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珊、李鹏伟,第三人市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洋,第三人江岸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土地、房屋置换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2、判令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新跃公司、塔子湖置业公司连带向原告环投公司支付违约金3640000元(其中:第一笔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82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实际将约定的办公用房交付我公司之日止;第二笔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82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按约定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办理在我公司名下之日止);3、判令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新跃公司、塔子湖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江岸区塔子湖村因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建用地严重不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经多方协调,与武汉市江环实业发展总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将其名下划拨性质的芦家墩地块作为还建用地,该地块位于江岸区后湖芦家墩付94号(梦湖路,梦湖香郡小区对面),占地面积17669.36平方米,用途为垃圾处理厂。同年,在江岸区政府主持并作为监督方参与的情况下,武汉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经我公司允许,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市城管局自己名义)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签订了意向书,约定:市城管局对我公司名下的芦家墩地块进行整合并腾退交付给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须建成并交付一栋占地1500平方米左右、楼层不低于18层的办公用房;江岸区政府作为监督方,负责监督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履行本协议内容。同时约定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最迟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否则每逾期一日需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最迟2015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否则每逾期一日需支付20000元违约金。我公司作为意向书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为履行意向书,我公司对芦家墩地块进行了清理拆除,已经依约履行了整合腾退并交付给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的合同主要义务;然而,由于新跃公司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的征地纠纷,新跃公司一直拒绝腾退租用的搅拌站所在地块,导致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迟迟无法履行意向书约定的义务。经我公司一再催告,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至今未依约交付还建房屋,更未依约办理房屋土地证及房产证,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由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不能按期交付办公用房,导致我公司无法依约获得办公场所,只能通过租赁方式进行办公。仅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我公司就支付了租金、物业费、车位费2381668.80元,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应按意向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上述损失实际最终是由新跃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新跃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武汉市江环实业发展总公司即我公司,后改为环投公司。意向书乙方为市城管局,其后升级为市城管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辩称,依法判决驳回环投公司的诉请。2012年,根据武汉市文件精神,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环投公司所有的划拨性质的土地与城中村改造后混同,我们按照要求进行了整合,我们是代表政府进行土地整合,意向书明确约定政府规划条件出来之后签订正式合同,塔子湖置业公司在整合土地时对政府和环投公司是有承诺的。摘牌后,由于该地块没有交付塔子湖置业公司,也未得到规划批准,所以一直未签订正式协议,环投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意向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环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新跃公司辩称,依法驳回环投公司对我方的诉请,我们不知道是什么纠纷,征地我们没有收到征地款,没有合法手续,环投公司提出的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们都不清楚。环投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环投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塔子湖置业公司辩称,意向书系塔子湖集团、塔子湖村委会与第三人市城管委签订,环投公司不是意向书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意向书的权利义务,环投公司主体不适格。塔子湖置业公司向塔子湖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是塔子湖集团,并非环投公司,承诺的内容为塔子湖集团对第三人市城管委的补偿义务,塔子湖置业公司并未承诺对环投公司承担补偿义务。且环投公司或市城管委未履行意向书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即意向书约定在建设交付房屋前的“乙方取得立项批复、规划建设手续办理完毕”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前述关于诉争房屋交付的约定不能履行,塔子湖集团、塔子湖村委会未履行义务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塔子湖置业公司不应对环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依法驳回环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管委述称,作为环投公司的原上级主管单位,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第三人江岸区政府述称,江岸区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尊重法院的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后湖芦家墩付**土地使用者原为武汉市江环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环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垃圾处理厂)。2009年5月19日,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组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将市城管局下属江环公司改组为环投公司,出资人由市城管局变更为市国资委,市城管局将城管环卫土地资源及其他有效资产注入环投公司。2010年6月29日,江环公司名称变更为环投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科研办公楼**。
2012年8月13日,塔子湖村委会、塔子湖集团公司(甲方)与市城管局(乙方)、江岸区政府(丙方、监督方)签订意向书,载明:甲方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城中村”综合改造文件精神进行“城中村”改造;乙方原下属单位“江环公司”在甲方“城中村”改造地块中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芦家墩付94号,面积26.5亩的国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乙方对该地块享有处置权;为执行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和文件精神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资源的效力,乙方同意将上述地块转让整合给甲方用于甲方“城中村”改造。该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乙方有处置权的位于后湖芦家墩付94号26.5亩土地转让整合给甲方进行整合,用于甲方“城中村”改造,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地块腾退交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建设25000平方米的房屋(以规划部门批准数据为准)交付给乙方作为乙方转让整合土地的对价,本协议为意向书,鉴于乙方转让整合该土地给甲方的复杂程度,故双方约定待甲方明确土地转让整合程序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因环投公司认为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未依约向其交付办公楼,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3日,市城管局与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江岸区政府签订的意向书,一是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土地整合,二是土地转让后的对价补偿。土地整合已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在此不予评说。关于土地补偿,根据双方在意向书中的约定,甲方塔子湖集团公司、塔子湖村委会负责为乙方市城管局建设25000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为乙方转让整合土地的对价,并将房屋用地规划为城管环卫用地、房屋两证办至乙方市城管局名下。意向书是双方为订立正式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该意向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为意向书,鉴于乙方转让整合该土地给甲方的复杂程度,故双方约定待甲方明确土地转让整合程序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塔子湖村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武规条字[2012]151号-H1地块)也载明,办公用地范围需根据办公用地单位与塔子湖村签订的用地协议以及最终审批的规划议案为准。虽然该意向书约定了部分权利义务,但签订该意向书的主体为市城管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指向市城管局,而不是环投公司。环投公司在诉状中称经其允许,市城管局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意向书,故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意向书并支付违约金,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20元退还给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费40元,由原告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
人民陪审员 尹 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