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诉原告(反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7年9月28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每需求原告向其供DM62等产品时,必须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每次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给原告,被告前期尚能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给付货款。自2017年10月份后,被告就开始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4685450元货款发票,被告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已付货款共计4372811.25元,尚欠原告312638.75元货款至今没有付,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此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2638.75元并承担拖欠款利息23000元,共计33563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已经退回部分未使用的货物,金额为67718.75元,另外因使用原告有产品质量的货物导致被告报废的产品损失237528元,还导致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到被告客户索赔的损失人民币910000元以及垫付的退货运输费用5500元。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17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订购树脂等化工原料。迄今,订单总额为5393783.8元,反诉人已经支付被反诉人货款5082911元。初期,被反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尚可,2018年5月到7月,反诉人下订单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送货后,反诉人使用生产。反诉人产品出货后,反诉人客户反映反诉人的透明金油呈金黄色,且金油放置时间越长,金油颜色变得越来越黄。经查,被反诉人的产品批号为2018年4-24日226和20186月16413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4日,被反诉人员工到反诉人处理货物品质异常,确认被反诉人供货给反诉人的DM-62/DM-72二元氯醋树脂在使用过程中发黄,在2018年4月到8月期间有结果冻现象,导致反诉人被客户投诉及退货。被反诉人员工***还多次联系反诉人,要反诉人将涉案有问题的货物退回被反诉人以及计算因被反诉人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失。2018年11月8日,反诉人将货物退回给被反诉人。另因反诉人跟客户一直在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损失而未能与被反诉人达成一致。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反诉人无需支付被反诉人已退货货款人民币67718.75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退货运输费人民币550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报废的产品损失237528元;四、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遭客户索赔的损失人民币910000元;五、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我们认为我司产品绝对不可能产生有质量问题,反诉的内容中提到的2018年4月24日2267号,2018年6月的16413号,我司产品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而且出库时均有检验报告单同时我司在向被告发货时,被告也签收了对我司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的接收单,而且被告在本诉案中提起反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诉中提起反诉,而且被告在反诉中所提到的损害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司产品质量问题,同时也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来证明我司产品质量有问题,而仅是凭被告的主观猜测和估计来推断产品的质量问题,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对本诉所提出的反诉只能是针对本诉提出的抗辩的理由而做的反诉,其目的是为了拖欠支付所欠货款而不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借口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如果我司没有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也从未向我司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改性聚氯乙烯树脂和高分子物理膨胀微球的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被告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漆、稀释剂、油墨、分散液、胶水、热熔胶、PUR胶等。自2017年9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氯醋二元共聚树脂、DM-72、DM-62等货物,交易方式为按被告方需求签订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等,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按票支付货款。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4685450元氯醋二元共聚树脂、DM-72、DM-62等货物,被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4372611.25元,尚欠原告312638.75元。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将部分DM-62、DM-72(合计6875KG)退回给原告,共价值67718.75元。被告提供物流托运单主张退货运费为5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9月起形成了由被告按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并发货,被告收到货后支付货款的相对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638.75元,有原告提供的自2017年9月24日以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关的提货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虽被告主张其结欠原告的货款为310872.5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
关于利息诉请的问题。案涉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均未按照此约定进行货款及货物的支付与发送顺序,故本院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3000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主张其无需支付原告已退货款67718.75元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退货款价值67718.75元已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退货运费5500元的问题,有被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已收回上述退货货物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其报废的产品损失人民币237528元及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损失91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该两项诉请系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但被告仅凭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自行制作的品质异常处理单等证据予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威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已退货物的价款及运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239420元(312638.75元-67718.75元-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420元及利息(以23942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4元、反诉费7893.36元,合计1422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227.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