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鑫涂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已退货货款人民币67718.75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退货运输费人民币55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报废的产品损失人民币237528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遭客户索赔的损失人民币910000元;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订购的树脂等化工原料初期质量尚可,2018年5月-7月,上诉人客户反映上诉人的透明金油呈金黄色,且金油放置时间越长,金油颜色呈现越来越黄。经查,被上诉人的产品批号为2018年4-24日226和20186月16413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员工到上诉人处处理货物品质异常问题,在品质异常处理单上书面确认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的DM-62/DM-72二元氯醋树脂在使用过程中发黄,在2018年4月到8月期间有结果冻现象,导致上诉人被客户投诉并退货。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联系了被上诉人员工协商解决问题,经过多次沟通,被上诉人承认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发黄,亦同意退回货物,还多次要求上诉人计算因此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愿意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0000到50000元,但最后因上诉人客户尚未完全结算完损失,而未就赔偿达成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凭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自行制作的品质异常处理单不足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是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的损失,是极其错误的。试问,如果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问题,那被上诉人为何在品质异常处理单上签字?为何多次电话短信联系上诉人协商赔偿多少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合同系一种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已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实际上不符合要求,并得到了其员工书面承认,对于被上诉人的承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再举证,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荒谬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批两种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 第一,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双方达成2018年6月2日《供需合同》购买27吨树脂,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验收合格不是货物质量合格的最终证明,并不免除在保质期内供方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质量问题以及需方客户索赔情况下造成需方一切损失。”上诉人于2018年6月16日收货物,上诉人员工发现涉案货物存在问题后,在2018年7月1日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1联系。201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负责人**1也通过微信承认其本次发的货物还是存在质量问题,溶解后存在发黄的现象。 第二,被上诉人书面确认两种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接收退货。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货物质量问题后,经过协商沟通,被上诉人的负责人**1亦前往上诉人的工厂查看了货物存在的问题,且双方已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合意并签署《品质异常处理单》,并协商剩余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退货问题,上诉从把剩余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承认签收了退货。 第三,被上诉人的供货存在质量导致出上诉人被客户索赔。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客户产品质量图片及视频、索赔文件及两桶油墨等(证据8、9、11)一系列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从而导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货物为主要原材料而制造的货物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被客户索赔,并赔偿客户。 第四,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第三方权威检测报告。《供需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权威机构的检测合同报告,但在双方合作约一年的时间内,直至目前,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相关的报告,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货物质量达标合格。 从被上诉人自认、接收退货、上诉人被客户质量索赔、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检测报告等方面均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一审判决仅扣减退货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批次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该批次货物的全部货款248400元在结付时应扣减。 双方达成的2018年6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MD-72树脂7吨,MD-62树脂20吨,共27吨,单价均为每千克9.2元,总价248400元,2018年6月20日前交货。在2018年6月16日上诉人实际收到MD-72树脂10吨,MD-62树脂17吨,共27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大部分货物已经用于生产,仅剩下6.875吨(MD-72树脂2.225吨,MD-62树脂4.65吨)未使用,剩下的货物全部退回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扣减退货的货款和运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不仅是退货6.875吨,已经投入使用的20多吨树脂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上诉人大量成品出现问题报废或被客户进行质量索赔。因此,该批27吨树脂货款248400元在结付时应全部扣减。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授权负责人通过微信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在《品质异常处理单》上签名确认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已经在货物质量问题上达成合意,加上后续被上诉人对退货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2020)粤1322民事62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合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起形成的《产品购销合同》后,我司一直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产品。上诉人在接受我司产品时也对我司提供的所有产品的质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因此可以确定我司产品在与上诉人合作的过程中均没有出现过任何产品质量的问题。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起报废产品损失237528及索赔损失910000的请求均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凭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自行制作的品质异常处理单等证据未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威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显然是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四、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微信记录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我司是不予认可的且不能够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待证事实,应当遵循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本案待证事实既不属于免证事实,也不构成自认,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2638.75元并承担拖欠款利息23000元,共计335638.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上诉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人无需支付被反诉人已退货货款人民币67718.75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退货运输费人民币550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报废的产品损失237528元;四、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遭客户索赔的损失人民币910000元;五、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改性聚氯乙烯树脂和高分子物理膨胀微球的生产;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被告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漆、稀释剂、油墨、分散液、胶水、热熔胶、PUR胶等。自2017年9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氯醋二元共聚树脂、DM-72、DM-62等货物,交易方式为按被告方需求签订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等,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按票支付货款。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4685450元氯醋二元共聚树脂、DM-72、DM-62等货物,被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4372611.25元,尚欠原告312638.75元。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将部分DM-62、DM-72(合计6875KG)退回给原告,共价值67718.75元。被告提供物流托运单主张退货运费为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9月起形成了由被告按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并发货,被告收到货后支付货款的相对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638.75元,有原告提供的自2017年9月24日以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关的提货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虽被告主张其结欠原告的货款为310872.5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 关于利息诉请的问题。案涉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均未按照此约定进行货款及货物的支付与发送顺序,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3000元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主张其无需支付原告已退货款67718.75元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退货款价值67718.75元已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退货运费5500元的问题,有被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已收回上述退货货物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其报废的产品损失人民币237528元及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损失91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该两项诉请系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但被告仅凭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自行制作的品质异常处理单等证据予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威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已退货物的价款及运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239420元(312638.75元-67718.75元-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420元及利息(以23942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4元、反诉费7893.36元,合计1422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227.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报废的产品损失237528元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损失9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报废的产品的数量及价值,其诉请主张的客户索赔损失910000元,亦仅提交案外人单方出具的几份协议,上诉人并未提交协议出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协议内容也无法反映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索赔,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废产品损失237528元及因客户索赔损失9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6.72元,由上诉人***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