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华茂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支付伙食补助费4170元和辅助器具费207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4170元和辅助器具费2070元系社保基金向工伤员工支付的,但前述费用已由社保基金支付给华茂公司,华茂公司应返还给***。 华茂公司辩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其主张上述费用已经支付给华茂公司不是事实。 华茂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核减停工留薪期工资3044.69元、护理费3286.68元。事实与理由:华茂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共发放工资10139.34元,一审判决仅扣除7094.35元,因此应核减3044.69元。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为6909.26元,因此核减3286.68元。 ***辩称,请求驳回华茂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茂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协助领取及支付辅助器具费207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713.2元、支付护理费47680.09元并承担诉讼费。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驳回***要求华茂公司协助其领取或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的请求;判决确定华茂公司向***支付护理费4071.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茂公司职工。2017年2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在车间68号细纱机落纱时,不慎踩到细纱管摔倒致伤,遂至安庆市石化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3月8日出院。2018年3月26日,***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取骨折术后内固定,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先后三次入安庆市石化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可以自理。华茂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认为在其工伤期间,华茂公司不仅没有支付护理费,也没有支付工资,故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8)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971.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196.0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损伤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华茂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及辅助器具费2070元,但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该两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受伤后,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其发放了工资7094.3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华茂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47元(3536.47元×6-7094.35元)。根据《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执行,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可以自理,故对***康复治疗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明确医嘱及病案显示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于2017年2月5日受伤后入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日期为2017年3月8日,2018年3月26日入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取骨折术后内固定,出院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华茂公司需向***支付护理费10195.94元[61289元(2016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80%×31天+67927元(2017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80%×21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17元;二、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护理费10195.94元;三、驳回***和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负担10元,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华茂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明细表》,证明华茂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支付其10139.35元。***质证称:该证据是华茂公司单方制作的,未提供相应工资流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虽对华茂公司提交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认可华茂公司在其停工留期应发工资数额为10139.35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虽然***应发工资数额为10139.35元,但实发工资数额仅为7094.35元,亦即华茂公司实际仅支付***7094.35元工资,华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二审过程中,华茂公司认可安庆市工伤基金将***住院5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转入其公司账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员工的费用。华茂公司认可安庆市工伤基金将***住院5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转入其公司账户,该费用的获赔主体系***,华茂公司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华茂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1120元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费用已由华茂公司领取,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停工留薪期内,华茂公司实发给***的工资为7094.35元,一审判决据实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华茂公司还要求扣减3044.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工伤员工护理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正确。华茂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护理费标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17元、护理费101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 三、驳回***和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负担10元,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