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纺织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982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3K164787685。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政务大楼**社会信用代码11340811MB1984259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人事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补办原告的工作人事档案材料;2.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工作人事档案的损失2000元/月×12月×16年=384000元(退休待遇损失);3.依法判决各被告因丢失原告工作人事档案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1980年9月进入安庆市纺织厂(西后车间)工作,现更名为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1981年转为正式职工。1984年5月,***被调入安庆市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分派之大观区集贤路街道办事处工作,90年代初又被调至安庆市郊区镇企业局,组建安庆市乡镇企业经济信息中心,郊区乡镇企业局主管单位为安庆市宜秀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被委任为安庆市乡镇企业经济信息中心法定表人及其所属乡镇企业的经理职务。90年代中后期因为市场经济没落,乡镇小企业陆续关闭与解体,大部分职工都被口头通知停薪留职后自谋生,***也未能幸免。***自2000年后多年来在外打零工,至2012年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劳动局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未找到移交的档案,***多次找各被告,各被告均答复找不到。原告因害怕错过办理退休手续,遂自己缴纳了几万元后办理了退休,但因无法提供最初的人事档案,人社局仅按1996年1月计算最初参加工作年限核算养老金。退休证领取初期仅能领取几百元,至今未享受企业正式职工养老保险金标准的待遇。自办理退休证后,***多年来一直在人社局及各被告处之间奔走,找寻档案,且人事档案记载着一生的劳动荣辱,对原告的人生有重大意义。现各被告单位均拒绝提供原告以前工作的招工录用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工龄确认表、工资定级表及年度职工名册等资料。原告无奈,申请仲裁,但安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20年9月24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来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1984年7月6日将***的档案转送给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其档案遗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将其档案转送给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且在计划经济时代人员的任命、入职均应由档案伴随,否则无法定级评职称,而***在离开答辩人公司以后,被调入安庆市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安庆市乡镇企业局等地方工作均进行了相应的职务任命,因此彼时上述单位理应存在档案并予以保管;2.***人事档案的丢失是在离开答辩人公司之后,所以其档案的丢失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损失赔偿。且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工资表仅作为退休工龄认定的辅助依据。截至目前答辩人仍为其保留了相应的工资结算表,并在***要求调取之后积极协助提供并加盖了公章,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档案丢失的过错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安庆市宜秀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辩称:1.信息中心和华宜公司虽是“私挂公”企业,但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企业负责人,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应由该企业保管其档案。答辩人只是上述两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形成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其也不是国家干部(公务员),答辩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接收保管其人事档案,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所谓遗失档案的责任;2.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档案转递,转出单位和转入单位就转递档案应当履行非常严格的手续,并有正式《调档函》及《回执》,密封包装后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成立安庆市乡镇企业经济信息中心时,答辩人已将其人事档案从前工作单位“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路街道办事处”转移至信息中心。且被答辩人在上次起诉庭审时明确陈述“原告档案是否调入信息中心不清楚”、“信息中心没有以单位名义调档”等。另外,根据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的企业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并办理转递手续。因此,即使被答辩人档案确实转送信息中心,也是由信息中心自己保管,其档案丢失与答辩人无关。信息中心在将职工档案托管至原郊区劳动局时,劳动局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档案。故***诉求答辩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求答辩人等赔偿其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其诉求构成不明,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针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档案转递通知单统计表,载明:1984年7月6日,***的档案被发往安庆市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路街道办事处于1985年10月7日任命***及另一同志为美华棉制品厂副厂长,于1986年3月31日任命***及另一同志为安庆市藕粉厂副厂长。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路街道办事处于1986年9月24日公布美华棉织厂、藕粉厂划规(归)丽华服装厂代管。中国共产党安庆市郊区镇企业局党组于1992年8月27日任命***为“安庆市乡镇企业经济信息中心”经理。安庆市郊区镇企业局于1996年6月10日任命***为安庆市华宜农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2012年4月28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颁发职工退休证,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1月,连续工龄16年4月。2020年9月24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的申诉书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对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庭审中,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档案转递通知单统计表,载明1984年7月6日已将***档案发往大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关于***要求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材料、并赔偿因丢失其工作人事档案的损失2000元/月×12月×16年=38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