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803民初2052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1996年9月年至1997年12月年未给本人缴纳的社保费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1993年3月份至1996年9月在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做家属工,1996年9月转为合同制工人,2010年12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8月6日办理退休手续时,人社局工作人员告知本人华茂公司缴纳保险费时间为1998年1月至2010年12月,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未给本人缴纳社保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的收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要求判决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补缴1996年9月年至1997年12月年未给其缴纳的社保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