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万鑫钨钼制品有限公司

467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泰州市安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泰州市万鑫钨钼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46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04141365134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安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4391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万鑫钨钼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3740794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工业集中区(姜茅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泰州市安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泰州市万鑫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达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52609.03元(其中借款本金6423262.50元、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的罚息29346.53元)以及承担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37938元;2.被告万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安达公司的所有债务(借款本金、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95幢C室的房屋和土地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和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上述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达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6500000元,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至2018年6月26日。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各一份(共各五份),约定由被告万鑫公司、***、***、***、***为被告安达公司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海陵区盛和花园95幢C室[土地面积为74.6平方米(泰州国用2006第0070-C号)、房屋面积269.26平方米(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584900元,双方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为《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定或补充之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150250137C17110701)一份,约定承兑被告安达公司签发汇票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收款人为泰州市姜堰区宏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达公司开立银票一张6000000元,其中保证金3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150250137C17120701)一份,约定承兑被告安达公司签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5900000元和1000000元,收款人分别为泰州市姜堰区宏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辽宁天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达公司开立银票两张共6900000元,其中保证金34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开立银票和承兑义务,但银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仅偿还了本金26737.50元,扣除保证金6450000元后,三笔银票共形成垫款6423262.50元,截止2018年6月12日尚有罚息29346.53元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利息计算过程表及利息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公司、万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律师费太高,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安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23262.50元,罚息29346.53元,合计6452609.03元;2.2018年7月2日,原告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537938元。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万鑫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安达公司履行了开立银票和承兑义务。届期,被告安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则安达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万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安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达公司追偿。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原告对被告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受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84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安达公司、万鑫公司、***、***、***、***共同辩称律师费用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安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452609.03元、支付罚息(截至2018年6月12日29346.53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37938元; 二、被告泰州市万鑫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安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安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泰州市安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95幢C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6)第0070-C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84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734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吗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