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8)皖0223民督2号
申请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94483E(1-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陵县奎湖自来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901666838,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
负责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供用水合同关系,至2018年6月1日止,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水费200812.68元,有应收账款询证函为证。要求被申请人南陵县奎湖自来水厂给付申请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水费200812.6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南陵县奎湖自来水厂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给付申请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水费200812.68元。
申请费1437元,由被申请人南陵县奎湖自来水厂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