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实行“秘薪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直至2017年上半年与老同事谈退休待遇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随即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交涉直至诉讼。所以,***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知道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减少了其应享受的薪酬,因而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将劳动存续期间薪酬减少的事实等同于因薪酬减少而发生争议的事实,故在该条适用的前提上产生了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受时效的限制。本案由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减少了***内退期间的薪酬并少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应享受的退休养老金减少,所以并没有超过时效。
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但书规定的是除斥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补发***2015年7月1日退休前内退工资共计160500.3元;2、判令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为***补缴或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向原告补偿住房公积金55617.3元;3、判令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为***补缴2015年7月1日退休前因漏发内退工资所导致减少的基本养老保险55617.3元并将其退休工资提升到其应得的水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高级财务经理。2006年8月8日,***(乙方)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退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原任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高级财务经理,为公司高管层成员。乙方办理内退,按年薪6万元除以12个月作为计算内退工资的基数,按75%计发内退工资,月3750元;2、乙方住房公积金每月由甲方在内退工资中代扣缴纳,按月缴纳到乙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的标准以2005年12月份扣发数为标准,缴纳的比例参照公司高管层同等级别缴纳的比例;若遇国家、省、市政策有调整,乙方参照公司高管层同等级别缴费比例缴纳,缴费基数为内退工资;3、乙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每月由甲方在内退工资中代扣缴纳,标准以2005年12月份扣发数为标准;若遇国家、省、市调整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相关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承担缴纳,缴费比例参照公司高管层同等级别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为内退工资;4、乙方内退工资的基数将随着公司高管层同等级别薪酬基数的调整而调整;5、乙方享受公司高管层相关福利待遇,如甲方为公司高管层同等级别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乙方应享受;6、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06年8月1日至乙方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止;……”。2015年7月,***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9月5日,***就该争议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镜劳人仲第268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载明“***于2015年7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5项:……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5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退休待遇,自此,***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权利被侵害,也应及时主张权利,***于2017年9月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六组证据,一是《致尊敬的***总经理》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2015年7月刚退休时,多次向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反映退休工资低,因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实行密薪制,***无法核实工资是否少发,无法得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二是***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系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前任总经理,证实证据一内容真实性。三是***、***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作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证实证据一内容真实性。四是***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2017年8月18日,***将其退休待遇明细交予***,***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五是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于2015年7月退休后两个月之内就曾向***反映工资漏发的情况,并且此后多次向其反映工资少发漏发的情况。六是***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自2015年7月退休后即委托***向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查询其工资漏发少发的情况,2016年6月***又向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劳资处询问***工资事宜,即***在退休后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已退休,***向其请求没有依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是证明***工资是正确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经查确认***工资计算是正确的。***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因***退休与***相差五、六年,其过渡性养老金中含有政府的过渡性补贴,***退休时没有此政策。另***是军转干部,其退休享受军转干部生活补贴,***不是军转干部,也不享有此项补贴。故***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没有区别,***工资待遇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并未少发漏发。***的录音谈话并没有经过其同意,程序不合法,且谈话中***也陈述找过水总、***、***等人让公司查其工资,公司认为其工资并没发错。***证人证言也明确了***工资是正确的,且***早已退休,不再是公司员工,向***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芜湖华衍水务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时效主张实际上是除斥期间,不受时效中断的影响。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者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5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应视为其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因此,***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应当自***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至***于2017年9月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止,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亦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