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94483E(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1、申请人自2006年8月签订内退协议退出工作岗位后,一直以为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对自己的工资基数做出调整,完全没有想到被申请人会违反协议克扣自己的待遇。被申请人实行“秘薪制”,申请人作为普通员工,难以了解与其同等级高管的薪酬涨幅,进而无法知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17年8月,被申请人原工会主席***将其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交予申请人,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随后申请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认定本案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退一步讲,即使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在2015年7、8月已向时任总经理***反映过退休工资过低,请单位核实给予纠正。***答复工资不会错,且不方便做相关证明。此后,申请人又委托改制前芜湖市供水总公司的总经理***,向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门***询问申请人的工资是否存在漏发的情况,且***在2016年6月、10月又分别向被申请人人事部门主张过权利。申请人多次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仲裁时效自2016年10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一年至2017年10月。申请人在2017年9月已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内退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资的扣发行为,导致申请人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相应减少,并直接导致申请人退休后养老保险遭受巨大损失。被申请人未按照内退协议履行义务,应对申请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受时效的限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于2015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退休待遇。自此,***与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7年9月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未能证明本案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内退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如前所述,原审判决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对内退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并非“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