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6065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94483E(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与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五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485.24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名“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芜湖工程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建芜湖市三环路新建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桥梁基础、桥梁、沥青砼路面及雨、污水工程,合同另对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协调,原、被告和芜湖工程管理处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供水管网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弋江大桥自来水过桥桥墩支架、水管托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预算造价为6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被告支付90万元工程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争议时一次性付清;芜湖工程管理处和被告各承担50%;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正式交付原告之日算起。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青弋江大桥于2011年6月半幅路面双向放行通车,2011年7月全部放行通车。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芜湖工程管理处拖延办理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到工程款,迫不得已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芜湖工程管理处提起诉讼【(2016)皖02民初90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对包括案涉工程价款在内的所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包含自来水过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瑞审价字(2018)010234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0万。上述鉴定结论于2019年7月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因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总工程款的5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33000元,尚欠工程款16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水务辩称:首先,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没有办理审计结算手续,前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完成。其次,鉴于原告没有办理审计结算,所以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芜湖工程管理处与中建五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工程管理处将芜湖市三环路新建道路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桥梁基础、桥梁、沥青砼路面及雨、污水工程,合同另对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五局按约组织施工。2010年3月1日,**水务签呈,报芜湖市政府得到批复如下:“请市重点局现编制预算,增加投资中市政府与**水务各承担50%投资”。2011年3月24日,中建五局与**水务签订了固定总价为600万元的《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水务将芜湖市三环路青弋江大桥自来水管过桥桥墩支架、水管托架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施工;中建五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水务,**水务将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审核;工程开工时支付90万元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由芜湖工程管理处和**水务各承担50%;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正式交付**水务之日算起;如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中建五局赔偿金等。芜湖工程管理处作为合同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芜湖市三环路跨青弋江大桥工程于2011年7月1日竣工通车并交付使用。后中建五局与芜湖工程管理处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中建五局于2016年将芜湖工程管理处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芜湖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42700933.0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700933.0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建五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中建五局申请法院对包括案涉工程价款在内的所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包含自来水过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瑞审价字(2018)010234号】。后芜湖工程管理处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皖民终567号民事判决,认为“依照《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自来水过桥工程造价为600万元,由芜湖工程管理处和芜湖市**水务有限公司各承担50%。因此,原判判决芜湖工程管理处支付自来水过桥工程价款300万元,并无不当”,“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1日竣工通车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也于2012年7月1日届满。现中建五局诉请芜湖工程管理处自2012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芜湖工程管理处以中建五局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决算报告,导致付款不能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只是针对二审庭审中芜湖工程管理处提交的新证据对其拖欠中建五局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调整,并以此作出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芜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42700933.07元及利息(以42700933.0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芜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41852314.83元及利息(以41852314.8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上述案件两审法院均认定:1、2013年1月9日,监理单位对中建五局报送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并签章确认,2013年6月25日,中建五局再次向芜湖工程管理处报送工程决算书;2、案涉自来水过桥工程属于芜湖市三环路跨青弋江大桥工程的附属工程。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833000元,且均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前。
本院认为:案涉《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建五局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芜湖市三环路跨青弋江大桥工程已于2011年7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自来水过桥工程造价为6000000元,由被告与芜湖工程管理处各承担50%,即3000000元,被告已付2833000元,还应支付167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致无法办理审计结算手续,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向监理单位和芜湖工程管理处报送了工程决算书,案涉自来水过桥工程属于芜湖市三环路跨青弋江大桥工程的附属工程,原告向芜湖市三环路跨青弋江大桥工程的发包方芜湖工程管理处报送上述资料并无不当,且第三方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对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包含自来水过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包含自来水过桥工程)的工程造价于2018年11月9日才经《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包含自来水过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瑞审价字(2018)010234号】予以确认,故被告就案涉自来水过桥工程工程款于202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芜湖市三环路跨青弋江大桥工程于2011年7月1日竣工通车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也于2012年7月1日届满。现中建五局诉请**水务自2012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00元,并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