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9604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花园一村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282187XN。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山西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9448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物业公司”)、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新物业公司、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459元(医疗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11000元、护理费20925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36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上午,因保兴港小区内自来水管漏水导致路面结冰、周围也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原告***在保兴港小区内正常骑行电动车到该路段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11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新物业公司辩称,1、新新物业公司不是直接的加害方,事故当天已经设置一些警示。2、原告在冬季雪后出行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3、被告**水务公司作为供水公司,应定期检查水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工作证明无法反映原告的收入,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与本案关联性很弱。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保兴港小区内的供水管线所有权、管理权均不属于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新新物业公司负有清除路面障碍、提醒警示的责任。4、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工作证明无法反映原告的收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新物业公司系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保兴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1年1月2日,保兴港小区自来水管漏水导致部分路面结冰,原告***于当日上午9时左右骑电动车经过积水结冰路面时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其家属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达到现场后协助120将原告送医。原告因此自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9日(住院17日)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为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120元。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1000元或以实际治疗支出费用为准,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新新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4元,被告新新物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1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他的医疗费均已报销;在镜湖区**烟酒店任收银员一职,月平均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因案涉事件产生电动车维修费用10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镜湖区**烟酒店出具的《证明》及一份2021年6月29日电动车维修费收据。被告新新物业公司陈述,事后其对小区漏水管道进行维修,在事发当天其已设置警示,并向本院提交照片若干,未提交证据证实照片拍摄时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新物业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事发路段设有警示路标的照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拍摄时间,该照片无法反映警示路标系在事发前设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新新物业公司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环境卫生的保洁,从水管漏水至路面积水结冰再至原告骑车摔倒,期间新新物业公司均未尽到及时清理路面障碍及提醒警示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水务公司系供水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且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本案中,事发路段虽在保兴港小区内,但该路段的供水设施属于被告**水务公司管理范围,其未尽到相关检查、维修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冬季骑车出行理应谨慎慢行,其本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被告新新物业公司、被告**水务公司各自承担25%、50%、25%的责任。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元(120元+26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日,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日计算。4、护理费186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按155元/日计算。5、误工费30000元(100元/日×300日),原告系镜湖区**烟酒店任收银员,虽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实际产生了相关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209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9、交通费500元,基于案件事实,该费用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距离事发时间较长,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11、关于后续治疗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8668元,由被告新新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9334元,被告**水务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667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5%即346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334元;
二、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芜湖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4元,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