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9458号
原告:**发,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泳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012927。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园路红围街19号综合楼2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8126H。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1718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20051117846。
被告: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白石路七号侨城东车辆段综合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5478X0。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泳彬、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人力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地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力资本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地铁物业公司工作,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人力资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力资本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地铁物业公司工作,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
原告在被告地铁物业公司担任厨师。
二、因被告地铁物业公司发现他人多次使用原告的员工卡,故于2020年8月28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处。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力资本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为由,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5152号(深劳人仲案[2020]117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人力资本公司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6074号(深劳人仲案[2020]15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22.16元;2.判决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决被告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诉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人力资本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经生效的深劳人仲裁[2020]5152号(深劳人仲案[2020]117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再以被告人力资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为由主张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继而原告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该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