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知)初字第48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区。
被告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嘉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