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90号
原告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科能特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科能特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