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能特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8886号 原告: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上海科能特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航公司)诉被告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日追加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公司)、上海科能特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航公司及第三人沪航公司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科能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第三人沪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能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莘莘公司支付莘航公司尚欠的节能设备及安装工程款271,000元;2、判令莘莘公司赔偿莘航公司上述欠款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为81,341.95元;3、判令莘莘公司赔偿因部分解除合同而给莘航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2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沪航公司与莘莘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后改由莘航公司与莘莘公司履行。合同约定:1、由莘航公司为莘莘公司供应及安装含有发明专利炉头的整套厨具设备,供应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为90万元;2、合同签订后莘莘公司即支付百分之六十的预付款54万元;3、附件一产品进场即付清余款,附件二安装调试完工后再付百分之二十货款,余款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莘航公司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工程在2013年1月28日前完成了安装调试,并交付莘莘公司使用至今。但莘莘公司仅在2012年10月9日支付15万元预付款,2013年6月9日、7月11日各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0日、5月13日、6月12日各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了55万元的产品及安装工程款。莘莘公司不但拖延支付合同预付款,且拖欠271,000元款项至今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莘莘公司又单方面解除重型货架及工作台工程,致莘航公司合同利益受到损失。 莘莘公司辩称,莘航公司实际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由于莘航公司履约能力和诚信度较差,因此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莘莘公司已多支付莘航公司部分款项,因此不同意莘航公司第一项诉请。另外莘莘公司并未违约,莘航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 沪航公司述称,同意莘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能特公司述称,莘莘公司陈述属实,其中部分工程莘莘公司直接交由科能特公司完成,莘莘公司也已向科能特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莘航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 莘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莘莘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沪航公司、科能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莘莘公司与沪航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沪航公司向莘莘公司提供不锈钢地栅及厨房设备等[详见合同附件(一)、(二)],金额分别为314,820元和605,480元,二者合计920,300元,但双方最终确定总金额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莘莘公司须即给沪航公司合同总金额6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工期为100天;附件(一)产品进场即付清余款,附件(二)安装调试完工后再付20%货款,余款半年后付清;沪航公司所有产品及设备须调试合格状态交付莘莘公司使用;沪航公司按合同规定安装调试完工后,莘莘公司须对沪航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等。附件一《三楼不锈钢地栅》:1、地栅板610件,400元/件,共244,000元;2、可调主支撑700件,50元/件,共35,000元;3、可调副支撑600件,30元/件,共18,000元;4、安装及耗材17,820元;合计314,820元。附件二《三楼厨具设备预算》:1、节能三眼大锅炉7台,23,000元/台,共161,000元;2、节能二头二尾炒炉2台,13,000元/台,共26,000元;3、节能双头矮仔炉(鼓风)2台,8,200元/台,共16,400元;4、节能双门蒸柜3台,20,000元/台,共60,000元;5、脱排烟罩3,600元/M:L=4M、7台计100,800元,L=6.75M、2台计48,600元,L=3.3M、1台计11,880元,该项合计161,280元;6、双门保温柜2台,18,000元/台,共36,000元;7、多层车4台,5,000元/台,共20,000元;8、背板4M×7%2B6.75M=34.75M×800元/M=27,800元;9、重型货架14台,2,800元/台,共39,200元;10、重型工作台10台,3,980元/台,共39,800元;11、吊装费:18,000元;以上合计605,480元。 2013年8月12日,沪航公司、案外人上海洪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及莘航公司共同向莘莘公司出具公函,告知莘莘公司包括上述《产品订购合同》在内的两项产品订购合同全部转交莘航公司继续全权负责执行等。莘莘公司于同年8月15日在该函件下方空白处签章确认同意。 莘莘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沪航公司15万元,于2013年6月9日、7月11日分别支付沪航公司1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0日、5月13日、6月12日分别支付莘航公司5万元,共计支付5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莘莘公司对莘航公司已完成附件一全部工程没有异议;对于附件二,莘莘公司确认莘航公司完成其中第4、6、7项,称第1、2、3、5、8项系莘莘公司直接委托科能特公司完成,第9、10项莘莘公司已于2012年12月明确告知莘航公司不再需要,莘航公司也未完成,第11项本是安装第9、10项产生的费用,没有安装也就没有发生。为此,莘莘公司对其应付价款作如下确认:附件一价款由原合同约定的314,820元增加至320,020元;附件二第4项中的节能双门蒸柜比原约定增加1台,价款增加至8万元;附件二第6、7项即为合同约定共计56,000元;另莘莘公司自认莘航公司向其提供了炉头26个及油网64个,并按1,000元、500元的单价估算共计58,000元;综上,莘莘公司认为实际应支付莘航公司的设备及工程款项仅为514,020元。对此莘航公司则称,附件一第1、2、3、5、8项确实是科能特公司完成,但系接受莘航公司的委托完成,科能特公司是履行与莘航公司间的合同。 对于上述炉头的计算单价,莘莘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向莘航公司购买炉头的订货单等证据,莘航公司对该订货单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炉头型号不同,且价格有差;后莘航公司又称涉案型号的炉头从未零售过,没有单价,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按单价计算,认为炉头单价为6,000/个。另对于莘莘公司所称炉头及油网的数量,莘航公司予以确认。 莘航公司曾于2015年1月依据与本案同一法律合同关系将莘莘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莘莘公司支付拖欠的节能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本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90号案件;后因莘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案第四次庭审,本院依法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在(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莘航公司曾向法庭提交上海嘉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厨房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并称莘航公司因科能特公司开价过高双方未谈妥,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上海嘉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科能特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于2013年12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 2013年1月2日,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其中以合同清单方式详细约定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等与前述莘航公司提交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文本记载一致,但单价金额不同,具体包括:墙面封板47,单价450元,金额21,150元(具体按实际尺寸核算);方形烟罩四种规格共9台,1,556元/平方,金额11万元;三眼大锅灶6台,13,000元/台,金额78,000元(不含炉头);双眼炒灶2台,8,000元/台,金额16,000元(不含炉头);双眼矮脚炉(鼓风)2台,3,800元/台,金额7,600元(不含炉头);增值税11,637元,合计合同金额244,387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等。莘莘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科能特公司设备预付款73,316.10元,于同年6月20日支付设备尾款171,070.90元,合计244,387元。科能特公司已向莘莘公司开具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及科能特公司均确认科能特公司最初系接受莘航公司委托参与涉案项目,但因与莘航公司就价款问题未谈妥最终未与莘航公司签署合同,科能特公司也因此中途停工,后经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及科能特公司三方谈判后复工;对于科能特公司复工原因,莘航公司称不清楚,莘莘公司、科能特公司则称三方商谈后决定由科能特公司直接与莘莘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 另,因莘航公司与莘莘公司就炉头、油网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莘莘公司申请,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莘航公司向莘莘公司提供的炉头、油网进行评估。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出具沪众评报字[2016]第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现存放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莘莘公司处的炉头(26个)、油网(63个)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40,830元。后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炉头与油网的评估单价分别为480元、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莘航公司要求莘莘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足额支付,莘莘公司则辩称因合同履行过程存在变更事项进而要求按实结算。本院认为,诉争《产品订购合同》附件一、二对合同总价款的具体构成进行了分项约定,故本院根据该约定及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分别作如下认定: 第一,莘莘公司对附件一及附件二第4、6、7项相关产品由莘航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自认比原约定价格增加25,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所涉价款共计456,020元。另莘莘公司还自认莘航公司在前述项目产品外还向其提供了炉头、油网,并愿意支付相应价款,故本院根据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及莘航公司与莘莘公司所确认的数量,认定莘莘公司还需支付炉头、油网价款共计41,280元。 第二,关于附件二第1、2、3、5、8项,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对于由科能特公司完成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莘航公司认为科能特公司系接受其委托完成,相关价款莘莘公司应与莘航公司结算;莘莘公司则认为科能特公司系与其直接签订合同接受莘莘公司的委托完成,且其与科能特公司间已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事实,科能特公司间参与并完成该部分项目历经了先行接受莘航公司委托进场,后科能特公司报价但双方就价款问题未谈妥进而未能签署合同,接着科能特公司中途停工,随后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及科能特公司三方谈判后复工完成的过程,根据该过程及三方关于谈判结果及科能特公司同意复工原因的陈述,再结合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确于2013年1月份即签署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并于2013年6月即已结清全部款项的事实,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关于三方谈判后决定由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直接结算价款的说法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莘莘公司与莘航公司经协商终止了诉争《产品订购合同》关于该部分约定的履行,改由莘莘公司直接委托科能特公司履行,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就该部分直接结算并无不当。再者,即便莘航公司当时未同意变更诉争合同履行,科能特公司的停工也事实上造成了莘航公司履约不能,莘航公司已构成对莘莘公司的违约,莘莘公司被迫另行委托也系对莘航公司违约行为所进行的违约救济,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附件二第9、10项,莘航公司认为莘莘公司取消该项产品订购及安装系部分解除合同,要求莘莘公司赔偿因此给莘航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莘莘公司于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知莘航公司取消该产品的订购,即便如莘航公司所称莘莘公司只是通知暂缓提供产品,然莘航公司此后也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莘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莘航公司现所主张的损失也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关于附件二第11项吊装费,莘莘公司关于该费用仅针对附件二第9、10项发生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根据莘航公司所完成附件二约定项目的比例酌情认定莘莘公司应支付莘航公司的吊装费为4,167元。 综合以上所述,莘莘公司就诉争合同所应支付莘航公司的总价款应为501,467元,鉴于莘莘公司已支付55万元,故莘航公司再行就该合同向莘莘公司主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缺乏依据;另,莘莘公司未构成违约,莘航公司关于利益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莘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科能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0.62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1940.62元,由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