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4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1区52栋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98号丰源嘉会小区9栋1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科能特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138号5幢B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莘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沪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公司)、上海科能特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三方谈判后决定由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直接结算价款”,属事实认定不清,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及科能特公司实际不可能形成这一决定。事实上,莘航公司与科能特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实际委托关系的确立。而且,在《产品订购合同》未解除,莘航公司未同意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的情况下,《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的存在并不影响莘航公司与科能特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莘航公司不可能在未取得任何对价或者利益的情况下直接放弃相关合同内容,同意由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直接另外签订合同。更何况,《产品订购合同》相关部分的价款要高于《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的价款,且《产品订购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莘莘公司因而可以在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以较低的价格完成相关工程。第二,即便科能特公司出现停工,莘航公司仍有足够时间自行组织人员或者另外委托他人完成《产品订购合同》项下莘航公司的义务,故莘航公司并未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科能特公司的停工也事实上造成了莘航公司履约不能,莘航公司已构成对莘莘公司的违约”是错误的。第三,莘莘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在公函上确认盖章,实际是对《产品订购合同》的履行及莘航公司与科能特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莘莘公司与莘航公司经协商终止了诉争《产品订购合同》关于该部分约定的履行,改由莘莘公司直接委托科能特公司履行”是错误的。第四,莘航公司自行及委托科能特公司按照《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莘莘公司应当支付产品及安装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五,莘莘公司取消《产品订购合同》附件二第9、10项产品订购及安装系单方面部分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给莘航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
莘莘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莘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莘莘公司和科能特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莘莘公司已向科能特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这可以说明,莘航公司与科能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据此,莘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沪航公司述称,其同意莘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科能特公司述称,其与莘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莘航公司委托其与完成与莘莘公司相关的工程的事实。
莘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莘莘公司支付莘航公司尚欠的节能设备及安装工程款271,000元;2.莘莘公司赔偿莘航公司上述欠款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为81,341.95元;3.莘莘公司赔偿因部分解除合同而给莘航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2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7日,莘莘公司与沪航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沪航公司向莘莘公司提供不锈钢地栅及厨房设备等[详见合同附件(一)、(二)],金额分别为314,820元和605,480元,二者合计920,300元,但双方最终确定总金额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莘莘公司须即给沪航公司合同总金额6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工期为100天;附件(一)产品进场即付清余款,附件(二)安装调试完工后再付20%货款,余款半年后付清;沪航公司所有产品及设备须调试合格状态交付莘莘公司使用;沪航公司按合同规定安装调试完工后,莘莘公司须对沪航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等。附件一《三楼不锈钢地栅》:1.地栅板610件,400元/件,共244,000元;2.可调主支撑700件,50元/件,共35,000元;3.可调副支撑600件,30元/件,共18,000元;4.安装及耗材17,820元;合计314,820元。附件二《三楼厨具设备预算》:1.节能三眼大锅炉7台,23,000元/台,共161,000元;2.节能二头二尾炒炉2台,13,000元/台,共26,000元;3.节能双头矮仔炉(鼓风)2台,8,200元/台,共16,400元;4.节能双门蒸柜3台,20,000元/台,共60,000元;5.脱排烟罩3,600元/M:L=4M、7台计100,800元,L=6.75M、2台计48,600元,L=3.3M、1台计11,880元,该项合计161,280元;6.双门保温柜2台,18,000元/台,共36,000元;7.多层车4台,5,000元/台,共20,000元;8.背板4M×7%2B6.75M=34.75M×800元/M=27,800元;9.重型货架14台,2,800元/台,共39,200元;10.重型工作台10台,3,980元/台,共39,800元;11.吊装费:18,000元;以上合计605,480元。
2013年8月12日,沪航公司、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及莘航公司共同向莘莘公司出具公函,告知莘莘公司包括上述《产品订购合同》在内的两项产品订购合同全部转交莘航公司继续全权负责执行等。莘莘公司于同年8月15日在该函件下方空白处签章确认同意。
莘莘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沪航公司15万元,于2013年6月9日、7月11日分别支付沪航公司1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0日、5月13日、6月12日分别支付莘航公司5万元,共计支付5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莘莘公司对莘航公司已完成附件一全部工程没有异议;对于附件二,莘莘公司确认莘航公司完成其中第4、6、7项,称第1、2、3、5、8项系莘莘公司直接委托科能特公司完成,第9、10项莘莘公司已于2012年12月明确告知莘航公司不再需要,莘航公司也未完成,第11项本是安装第9、10项产生的费用,没有安装也就没有发生。为此,莘莘公司对其应付价款作如下确认:附件一价款由原合同约定的314,820元增加至320,020元;附件二第4项中的节能双门蒸柜比原约定增加1台,价款增加至8万元;附件二第6、7项即为合同约定共计56,000元;另莘莘公司自认莘航公司向其提供了炉头26个及油网64个,并按1,000元、500元的单价估算共计58,000元;综上,莘莘公司认为实际应支付莘航公司的设备及工程款项仅为514,020元。对此莘航公司则称,附件一第1、2、3、5、8项确实是科能特公司完成,但系接受莘航公司的委托完成,科能特公司是履行与莘航公司间的合同。
对于上述炉头的计算单价,莘莘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向莘航公司购买炉头的订货单等证据,莘航公司对该订货单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炉头型号不同,且价格有差别;后莘航公司又称涉案型号的炉头从未零售过,没有单价,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按单价计算,认为炉头单价为6,000元/个。另对于莘莘公司所称炉头及油网的数量,莘航公司予以确认。
莘航公司曾于2015年1月依据与本案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将莘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莘莘公司支付拖欠的节能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一审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90号案件;后因莘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案第四次庭审,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在(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莘航公司曾向法庭提交上海嘉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厨房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并称莘航公司因科能特公司开价过高双方未谈妥,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上海嘉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科能特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于2013年12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
2013年1月2日,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其中以合同清单方式详细约定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等与前述莘航公司提交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文本记载一致,但单价金额不同,具体包括:墙面封板47块,单价450元,金额21,150元(具体按实际尺寸核算);方形烟罩四种规格共9台,1,556元/平方,金额11万元;三眼大锅灶6台,13,000元/台,金额78,000元(不含炉头);双眼炒灶2台,8,000元/台,金额16,000元(不含炉头);双眼矮脚炉(鼓风)2台,3,800元/台,金额7,600元(不含炉头);增值税11,637元,合计合同金额244,387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等。莘莘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科能特公司设备预付款73,316.10元,于同年6月20日支付设备尾款171,070.90元,合计244,387元。科能特公司已向莘莘公司开具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及科能特公司均确认科能特公司最初系接受莘航公司委托参与涉案项目,但因与莘航公司就价款问题未谈妥最终未与莘航公司签署合同,科能特公司也因此中途停工,后经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及科能特公司三方谈判后复工;对于科能特公司复工原因,莘航公司称不清楚,莘莘公司、科能特公司则称三方商谈后决定由科能特公司直接与莘莘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
另,因莘航公司与莘莘公司就炉头、油网单价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莘莘公司申请,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莘航公司向莘莘公司提供的炉头、油网进行评估。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出具沪众评报字[2016]第F09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现存放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莘莘公司处的炉头(26个)、油网(63个)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40,830元。后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炉头与油网的评估单价分别为480元、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莘航公司要求莘莘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足额支付,莘莘公司则辩称因合同履行过程存在变更事项进而要求按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诉争《产品订购合同》附件一、二对合同总价款的具体构成进行了分项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及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分别作如下认定:
第一,莘莘公司对附件一及附件二第4、6、7项相关产品由莘航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自认比原约定价格增加25,2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所涉价款共计456,020元。另莘莘公司还自认莘航公司在前述项目产品外还向其提供了炉头、油网,并愿意支付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根据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及莘航公司与莘莘公司所确认的数量,认定莘莘公司还需支付炉头、油网价款共计41,280元。
第二,关于附件二第1、2、3、5、8项,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对于由科能特公司完成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莘航公司认为科能特公司系接受其委托完成,相关价款莘莘公司应与莘航公司结算;莘莘公司则认为科能特公司系与其直接签订合同接受莘莘公司的委托完成,且其与科能特公司间已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事实,科能特公司参与并完成该部分项目历经了先行接受莘航公司委托进场,后科能特公司报价但双方就价款问题未谈妥进而未能签署合同,接着科能特公司中途停工,随后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及科能特公司三方谈判后复工完成的过程。根据该过程及三方关于谈判结果及科能特公司同意复工原因的陈述,再结合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确于2013年1月份即签署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并于2013年6月即已结清全部款项的事实,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关于三方谈判后决定由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直接结算价款的说法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莘莘公司与莘航公司经协商终止了诉争《产品订购合同》关于该部分约定的履行,改由莘莘公司直接委托科能特公司履行,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就该部分直接结算并无不当。再者,即便莘航公司当时未同意变更诉争合同履行,科能特公司的停工也事实上造成了莘航公司履约不能,莘航公司已构成对莘莘公司的违约,莘莘公司被迫另行委托也系对莘航公司违约行为所进行的违约救济,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附件二第9、10项,莘航公司认为莘莘公司取消该项产品订购及安装系部分解除合同,要求莘莘公司赔偿因此给莘航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莘莘公司于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知莘航公司取消该产品的订购,即便如莘航公司所称莘莘公司只是通知暂缓提供产品,然莘航公司此后也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莘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莘航公司现所主张的损失也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关于附件二第11项吊装费,莘莘公司关于该费用仅针对附件二第9、10项发生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莘航公司所完成附件二约定项目的比例酌情认定莘莘公司应支付莘航公司的吊装费为4,167元。
综上所述,莘莘公司就诉争合同所应支付莘航公司的总价款应为501,467元,鉴于莘莘公司已支付55万元,故莘航公司再行就该合同向莘莘公司主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缺乏依据;另,莘莘公司未构成违约,莘航公司关于利益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对莘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科能特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莘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62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1,940.62元,由莘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产品订购合同》附件二第1、2、3、5、8项,莘航公司上诉认为上述项目系由其委托科能特公司完成,故应由莘莘公司与其结算相关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莘航公司、莘莘公司和科能特公司均确认科能特公司最初系接受莘航公司的委托参与上述项目,但因价款问题未谈妥,莘航公司与科能特公司最终并未签订合同,且科能特公司因此中途停工。此后,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无论莘航公司是否同意由科能特公司直接与莘莘公司签订合同,莘航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科能特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项目并未由莘航公司委托科能特公司完成,而是由科能特公司直接完成,莘航公司现要求莘莘公司支付《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与上述项目相对应的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莘航公司认为莘莘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科能特公司签订合同,但因莘莘公司与科能特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莘莘公司在客观上也无需莘航公司完成上述项目,莘航公司只能追究莘莘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并非是向莘莘公司主张上述项目的价款。第二,关于莘莘公司明确取消订购《产品订购合同》附件二第9、10项,莘航公司就此要求莘莘公司赔偿利益损失23,700元。但是,莘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而且,即便莘莘公司要向莘航公司赔偿利益损失23,700元,莘莘公司就《产品订购合同》所应支付的总价款为501,467元,两者相加并未超过莘莘公司已支付的55万元。
综上所述,莘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62元,由上诉人南昌莘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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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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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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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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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