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

某某与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32596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1032号特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56736U。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0923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29322。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荣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路费,住宿费;2.提供被告与智联公司的招聘委托书、关于招聘薪水的聊天记录;3.提供智联员工***的工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智联公司与原告联系,定于2020年5月18日面试。智联公司单方面告知原告月薪为8000元。面试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人力主任未就薪资达成一致。被告只提供6000元,比智联公司承诺的低20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提出补偿路费。被告要求我向智联公司索赔,并由政府机构开具法律文书。智联员工***拒绝向原告提供工作人员,并以面试未过关为由拒绝补偿原告。 被告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答辩称,第一,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荣誉权的事实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进行了一场常规的招聘面试,因原告不具备招聘要求中所述的“符合有气瓶检验、气瓶充装经验、持气瓶检验资格证”等岗位资格要求,且其面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专业能力水平达不到被告招聘岗位的要求,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未被聘用。被告在与原告的整个交流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荣誉权的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提起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出荣誉权纠纷的审查范围,且其诉求均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在招聘过程中从未承诺承担原告因该次面试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自己选择获得工作机会发生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金额提供证据佐证。其次,被告与案外人智联招聘平台之间的服务关系如何,与本案无关。智联招聘平台也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15日,原告添加了名为“招聘顾问***”的微信,对方告知原告面试岗位的工资约为8000元。通过对方介绍,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赴被告处面试。面试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面试岗位要求,故告知其未予录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曾与原告协商录用另一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主张,招聘顾问***在微信中陈述,其已将原告的简历交由被告领导过目,应视为被告在面试前已明确知晓原告简历情况,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气瓶检验岗位要求不予录用,说明被告在简历筛选环节存在失误。同时,招聘顾问转述的月工资标准8000元与被告最终拟录用的月工资6000元存在差异,故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另主张因本次面试支出路费及住宿费600元,但其未就相关费用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虽选择了荣誉权纠纷这一案由,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依然无法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定性。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认为被告在简历筛选环节存在失误且在面试时存在欺骗行为故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在简历筛选环节存在失误且在面试时存在欺骗行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具体侵害原告何种权益无法明确;对诉请的路费及住宿费损失600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侵权并要求其赔偿路费及住宿费损失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2至3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