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管理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2770号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大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梁板款168322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逾期付款损失122959.51元;(以欠付梁板款1683224元为基数,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475%计算,计算式:1683224元×5.475%÷365天×487天=122959.51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23年11月28日至梁板款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梁板款1683224元为基数,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475%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签订梁板委托加工及运输安装协议,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委托原告预制加工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第二合同段桥梁工程16米预应力空心板80块及30米T梁18块。原告严格依据图纸完成全部预制加工任务,向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提供了30块16米空心板后,唐山某某建设建设总公司退出施工,剩余梁板款1683224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民法典七百八三条规定将剩余50块16米空心板及18块T梁留置。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退出施工后,2022年7月,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某某2标段遗留工程,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建设二处处长要求原告向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留置的规格为16米预应力空心板50块,30米T梁18块,分别用于该工程的土桥子沟桥、石炭沟桥、红湾沟桥架设。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建设二处处长承诺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未付的梁板款由宁夏某某管理中心支付,但要等到正式招标后通过中标的施工单位支付或让原告通过诉讼由宁夏某某管理中心支付。2022年7月28日,由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方出具提货单,提货单载明梁板数量68块,提货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由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委托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对留置的68块梁板进行签收,监理单位及总监在提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签收。现该工程已于2022年11月履行完招标程序,且该工程主体工程于2022年年末通车,但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在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案涉过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第二标段某某施工工程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先后与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梁板,系原告与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已严格按照原告工程进度支付申请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付款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依约向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支付,包括案涉梁板材料款项在内的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恳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由宁夏某某管理中心进行招标,被告依法被确定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及被告递交的投标文件中均不涉及案涉预制桥梁梁板采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作出购买其预制梁板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预制梁板款于法无据。综上,被告施工的工程中不包含预制桥梁梁板的采购,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案件预制梁板款完全错误,系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述称,针对本案中原告描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和2021年6月23日签订了《梁板委托加工协议》和《梁板运输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第二合同段桥梁工程预应力空心板及T梁的预制加工和安装工作。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撤场。撤场前,原告在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第二标段实际安装了10块空心板,剩余20块仅存放在其中转站内,并未实际安装完毕。第三人先后支付原告2763000元,剩余款项未结算完毕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板材经项目部中心试验室及驻地监理三方检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预制梁板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无法安装使用,故业主方暂扣了第三人梁板计量款,推迟支付材料费用,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支付尾款。因此,由于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梁板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合同违约,由此给第三人带来的相应损失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的事实,其预制加工的剩余空心板和T梁已经由后接手该项目工程的单位签收并使用,被告一的负责人也承诺剩余未付款项由被告一公司支付。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由实际接管工程并续建的工程单位承担责任,作为本案第三人,已不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梁板委托加工协议、梁板运输安装协议、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谈话录音、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微信公众号宁夏某某2022年11月11日刊登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奋进新征程谱写新某某章-宁夏某某管理中心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热潮宣传文章、梁板出厂提货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施工中标结果公告,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某某桥梁有限公司提交的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项目名称)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施工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情况说明、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项目名称)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施工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8日,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甲方)签订《梁板委托加工及运输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桥梁板生产施工作业指导书、工程项目委托书或技术交底、施工设计图,由乙方提供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第二合同段桥梁工程预应力空心板及T梁的预制加工,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预制;16米空心板预制的单价为30064元,数量为80块,金额为2405120元;30米T梁预制的单价为108853元,数量为18块,金额为1959354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向乙方支付材料预付款1263000元,剩余货款,根据每批次的安装计划,在预制厂自检验收监理验收合格后安装15日内支付,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梁板的提供,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若因甲方原因于2021年8月30日前未能完成安装,存放期不得超过30天,若存板期超过30天,视为乙方已完全履约,甲方应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后续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空心板及T梁配筋、混凝土强度及几何尺寸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行业相关质量要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全部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6月23日,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甲方)签订《梁板运输协议》,约定:梁板起运地为宁夏某某公司原州区新材料工业园区梁板预制厂,安装地为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第二合同,运输安装数量为16米空心板80块,运输安装日期自2021年6月20日至安装结束;单价为2500元,不含税总价为200000元,税金为18000元,含税总价为218000元;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安全到达目的地,负责运输安装中所有的安全工作,因安全问题产生的全部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按协议履约,则乙方承担甲方相关损失;若甲方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则承担乙方相关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63000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250000元,2021年7月13日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2763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21年7月23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开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服务,金额为81750元;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尚未支付安装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时任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建设二处处长***于2022年7月26日的谈话录音,***问“那个***项目经理是交建的还是路桥的”,***说“交建还是路桥,反正都是一帮伙的”,***说“他说先安按两个桥的,我说行呢,安吧,我来找领导的意思就是说如果最后这个资金由建设处弄,我们这边最后这个手续咋做呢?是按诉讼再走呢还是咋弄呢……我来问问你啥情况”,***说“他还欠你多少?”,***说“唐山现在不到200万吧,乱七八糟下来,169万,梁板和运输安了一个桥的嘛,梁板和运输下来169万多”,***说“那就是还欠你169嘛”,***说“安了一个桥的,这169里头包括已经安装那个桥,发票给开了,再的没安,没计量也没开票,也没结算也没开票,就这么个情况,就看最后资金从哪边来,还是怎么弄……”***说“那就起诉吧”,***说“起诉那就把这边也带上,建设处要带上,不带到时你们咋付?”***说“肯定带我们,我们是建设单位”……***又说“你看这样,你先诉吧,诉的话我们本来梁板这一块如果保函闹回来了我们肯定优先考虑工程施工的困难,需要钱呀,明不明白这个道理,这个你先诉,钱的事不但你在提,***、***都在说这钱咋弄,我说钱,唐山你看现在还有不到2000万再这放着呢,那个手续合同没有,支不出去,没法支嘛,就这么个道理,后期关系理顺,再招标,弄个单位来,后面再支,这你放心。”还说“一旦合同定了,单位定了,他这个剩下的不是梁板还有几十万嘛,这些都是我们给唐山的,那首先这一部分现给你支付解决,剩下不够的我们从保函来出”…… 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其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照片,证实在撤场之前,原告提供的部分板材存在质量不合格和板材报废的情况,部分板材并未实际安装,且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安装了10块,下剩20块并未安装。 2022年7月28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50块16米空心板、18块30米T梁,并在庭审中提交提货单,显示提货单位为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监理单位总监***签字,供货单位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系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被借调至宁夏泽惠道路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在庭后核实其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宁夏泽惠道路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2022年9月26日,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发布《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施工,风险提示为:1.原施工单位与多家作业队存在经济纠纷,部分经济纠纷案件正在由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2.原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房屋裂缝等纠纷,目前仍未解决;3.因原施工单位欠付桥梁梁板、小型预制件作业队工程款,造成已预制完成的桥梁梁板、小型预制件无法运输至施工现场的风险。后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施工项目。 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宁夏某某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于2020年6月进行公开招标,中标人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项目于2020年9月开工建设,合同工期18个月,截止2022年3月合同段工期结束,施工过程中,我单位足额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但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完工,且自2021年冬季私自撤场后再未进场,经我单位多次催促拒不复工,导致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2022年8月24日我单位与其解除施工合同,随后对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未施工完成的工程(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重新进行了招标,中标人为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某某A组2标段遗留工程招标前,项目所涉桥梁梁板已由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委托预制单位宁夏八达源工程公司预制完成(我单位已在工程进度款中足额向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后由宁夏八达源工程公司交付项目使用,据我单位了解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向宁夏八达源工程支付了部分预支款,尚有部分预支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梁板委托加工及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16米预制空心板80块,30米T梁18块,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亦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763000元,下剩1601474元未支付(4364474元-2763000元)。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于2021年11月从案涉工程项目撤出,后宁夏某某桥梁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遗留工程,并从原告处提走16米空心板50块及30米T梁18块,以实际行动表示与原告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下欠款项由被告宁夏某某桥梁有限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明确表示对于下剩的款项由其支付,也不能证实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宁夏某某管理中心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安装费81750元,但安装行为发生在第三人唐山某某建设总公司撤场之前,无法证实与宁夏某某桥梁有限公司的提货行为有关,故该费用不应由宁夏某某桥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提货之日(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付至2023年11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77991.78元(1601474元×3.65%÷365×487天)。自2023年11月28日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被告宁夏某某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1474元,逾期付款损失77991.78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并以16014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39元,被告宁夏某某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