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与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十初字第12号 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由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