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十初字第12号
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由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