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

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峨眉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硅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符北路88号。 诉讼代表人: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能源公司”)、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硅业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峨半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集团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东气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因二原告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应独立,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故本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分案。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洲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气峨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洲硅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东气峨半公司与原告亚洲硅业公司联合申报的“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课题(课题编号:2011BAE03B09)通过了多晶硅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在北京组织的专家现场答辩,并于2011年8月5日取得了科技部高新司下达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该项目含两个子项目,其中由东气峨半公司承担的子课题“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研究”获得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378万元。由于经营困难,东气峨半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科技部提出退出课题执行的申请。2013年6月17日,国家科技部高新司下发红头文件,同意东气峨半公司退出该课题,并将该子课题的承担单位变更为新特能源公司。东气峨半公司在退出该课题后,除返还给新特能源公司经费56万元及东气峨半公司已产生的76.28万元费用外,仍有52万元的专项经费未支付给原告亚洲硅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款项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应认定为债务人东气峨半公司的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立即取回上述52万元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同时,被告东气集团公司作为东气峨半公司的母公司,对东气峨半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国家专项资金被挪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亚洲硅业公司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亚洲硅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退出“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课题的报告》(峨半司字(2012)167号),证明东气峨半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11月9日申请退出科研课题及已支出课题经费76.28万元的事实; 2、《科技部高新司关于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的复函》(国科高函(2013)127号)、《多晶硅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函》,证明科技部高新司同意课题承担单位由东气峨半公司变更为新特能源公司,原定配套资金不变的事实; 3、《关于国家科技支撑项目“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气峨半公司因企业经营不善,部分课题经费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东气峨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 4、《科技部高新司关于请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解决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转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的函》(国科高函(2014)4号),证明科技部就东气峨半公司课题经费转拨事宜要求东气集团公司协助解决的事实。 被告东气峨半公司辩称:1、亚洲硅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所涉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系由国家科技部所拨付,故应由科技部来行使相关权利,亚洲硅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2、即使亚洲硅业公司主体适格,也不享有取回权,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须满足取回物在企业破产后仍实际占有这一条件,但本案专项经费实际已经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已丧失占有,故亚洲硅业公司只能主张普通债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东气峨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科技部于2013年1月18日、4月26日向峨半公司拨付项目经费56万元、168万元,2013年5月6日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24万元的事实; 2、《科技部关于预拨2013年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经费的通知》(国科发财(2013)13号、410号),证明科技部经费拨付情况,且该经费属于国有,东气峨半公司无所有权的事实; 3、《关于同意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申请退出“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课题的批复》,证明东气峨半公司退出科研课题的事实; 4、行使取回权申请书、债权表,证明亚洲硅业公司向东气峨半公司管理人申请行使取回权,管理人经审查后将其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事实。 被告东气峨半公司对原告亚洲硅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亚洲硅业公司对被告东气峨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评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依法将作为本案定案的基本证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国家科技部高新司就被告东气峨半公司及原告亚洲硅业公司联合申报的“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课题(课题编号:2011BAE03B09)向两公司下达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该课题包含两个子课题,分别由两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由东气峨半公司承担的子课题为“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研究”。科技部对该课题安排项目资金为:东气峨半公司378万,亚洲硅业公司368万元。 其后,被告东气峨半公司完成了部分课题工作,实际支出项目资金76.28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东气峨半公司以其多晶硅生产线停产,课题后续试验及运行费用无法保证为由,申请不再承担“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研究”课题。2013年6月17日,科技部高新司做出《科技部高新司关于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的复函》(国科高函(2013)127号),主要内容为:经研究,我司同意课题承担单位由东气峨半公司变更为新特能源公司,原定研究任务及配套资金不变。 2014年1月21日,科技部向东气集团公司发出《科技部高新司关于请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解决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转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的函》(国科高函(2014)4号),要求东气集团公司协助解决东气峨半公司课题经费转拨事宜。 2014年12月15日,东气峨半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2014)峨眉民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气峨半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1月4日,被告东气峨半公司出具《关于国家科技支撑项目“多晶硅生产中氢气净化处理技术及SiH2Cl2歧化法回收利用研究”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8日收到课题项目拨款164万元、358万元,按协议约定我公司自留266万元,支付亚洲硅业公司256万元。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7日,我公司又收到课题项目拨款56万元、168万元,因我公司经营不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上述课题经费也被法院强制执行,经向法院说明情况,法院退回56万元,我公司将其支付给新特能源公司,并自筹其他资金支付亚洲硅业公司60万元。目前尚欠新特能源公司、亚洲硅业公司项目资金245.72万元、52万元,共计297.72万元。 在本院受理东气峨半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亚洲硅业公司就科研经费52万元向东气峨半公司管理人申请行使取回权,管理人经审查后,将原告亚洲硅业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确认为普通债权。 2015年4月13日,原告亚洲硅业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亚洲硅业公司撤回对东气集团公司的起诉,撤回要求东气集团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亚洲硅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占有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52万元享有取回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5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亚洲硅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起诉人必须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直接享有者,或是对该民事权益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护职责者。而该条中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亚洲硅业公司与东气峨半公司原系课题合作单位,科技部将课题经费拨付东气峨半公司后,东气峨半公司按要求应及时将亚洲硅业公司应得部分转付给亚洲硅业公司,但东气峨半公司未能及时转付,造成亚洲硅业公司产生一定损失,亚洲硅业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相应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亚洲硅业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二、亚洲硅业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取回权? 根据法律规定,取回权是指当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在性质上,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而只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与保护,是权利人基于物权等基础性权利主张有关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进而请求返还的权利,具有物权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取回权的成立,须满足如下条件:1、有权要求取回财产的主体须为该财产的权利人;2、债务人并非该财产的所有人;3、该财产被债务人占有。 通过前述分析,亚洲硅业公司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提起对专项经费的取回权之诉。对于是否满足取回权成立的后两个条件,本院分述如下: 1、本案中,原告要求取回之财产为科技部下拨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该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原则为“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因此,该专项经费由科技部拨付给课题承担单位后,其权属始终为国家所有,该专项经费的所有权始终不属于课题承担单位即东气峨半公司、亚洲硅业公司所有。同时,按照科技部要求,东气峨半公司在收到上述专项经费后,应当及时转付给亚洲硅业公司,东气峨半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因此,东气峨半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该专项经费依法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本案专项经费由科技部拨付至东气峨半公司银行账户后,未按照要求及时转付给亚洲硅业公司,一直由东气峨半公司实际占有。虽然因涉及其他诉讼,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东气峨半公司银行账户中的部分款项,但执行法院的执行系针对东气峨半公司所有的可被执行的财产,而非针对上述专项经费这一特定物。并且,法院实际强制执行的金额为168万元(224万元-56万元),与东气峨半公司实际占有的专项经费余额297.72万元也并非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专项经费并未被法院所强制执行,也不得据此得出东气峨半公司对上述专项经费已丧失占有的结论。 综上所述,应确认原告对被告实际占有的科研专项经费享有取回权。然而,虽原告享有取回权,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5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目前尚无立即返还其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凭生效判决书向东气峨半公司管理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占有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52万元享有取回权; 二、驳回原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