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硅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亚洲硅业(青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4201元,由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余4201元退还西宁斯诺凯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