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1号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6400571L),住所地: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3357X3)。
法定代表人:王体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明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臻昀
书记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