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3855号
原告: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星光公司归还支款32002.22元。事实和理由:星光公司聘用***为采购员,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从星光公司共领取49500元,用于采购备品备件、福利及劳保用品等,但***仅入库报销17497.78元。2018年6月20日起,***无故旷工,也未归还剩余的款项。
被告***辩称:他对领款和报销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他采购的其他物品也已入库,只是没有报销。未报销的原因是他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释放,同年8月回公司报到时星光公司告知他已被辞退。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23日,星光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星光公司聘用***为采购员,从事物品采购工作。2018年5月22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4日、6月8日、6月12日,***每次从星光公司领取6000元,2018年6月7日,***从星光公司领取7500元,总计49500元。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6月13日、6月19日,***与星光公司4次核销采购入库物品的金额并形成收据,核销金额分别为1726.78元、3190.6元、6701.4元、5879元,总计17497.78元。2019年12月2日,星光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归还支领款,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审理过程中,星光公司提供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完整连续的入库单,入库单显示***采购的物品入库金额共19073.18元,其中3笔采购费用是星光公司直接支付,共计5195.8元,***直接付款的金额是13877.38元。星光公司解释称,采购的行政物资不开具入库单,但是也入库核销,故星光公司在起诉时按照核销收据认可***已核销1749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光公司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领款凭证、付款回单、收据、入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主张领取的款项已经支出用于采购物品,提供微信付款记录、淘宝购买记录、催款函(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星光公司认为微信付款记录、淘宝购买记录不能证明***是为星光公司进行采购,催款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微信付款记录、淘宝购买记录不能证明***采购相应的物品并上交给星光公司的事实,催款函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向用人单位返还占有的财产。***在星光公司任职期间,从星光公司领取资金49500元用于采购物品,但***实际仅支出17497.78元,未向星光公司返还剩余的32002.22元。***虽然主张剩余的32002.22元已全部用于采购物品,并交给星光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星光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也表明星光公司不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形。故本院支持星光公司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支领款3200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