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21民初4466号
原告: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广汇北路80-2号,系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宝亿)与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之间共签订《购销合同》5份、《协同框架采购协议》1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高效脱硫剂、加氢柴油抗磨剂共计153.88吨,货款共计2245942.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交付及质保义务。2019年12月30日起,我公司共收到被告公司6笔付款,付款总额为1436158.28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协商退还部分货物,后将合同编号为CG-SCCL-20-023项下的14吨货物退还,抵消货款207018元。综上,被告尚欠我公司602765.92元货款没有偿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力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2765.92元。
被告缘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未付金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编号为CG-SCCL-19-006《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效脱硫剂,数量为49.94吨,单价为15180元/吨,合计金额为758089.2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该批货物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交付给被告。2019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编号为CG-SCCL-19-106《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抗磨剂,数量为14.94吨,单价为11500元/吨,合计金额为17181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该批货物于2019年6月2日交付给被告。2019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无力支付该笔货款,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CG-SCCL-19-061的协同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14吨,抵消货款207018元。
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编号为CG-SCCL-19-177《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效脱硫剂,数量为30吨,单价为14787元/吨,合计金额为44361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该批货物于2019年9月29日交付给被告。2019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G-SCCL-19-189《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效脱硫剂,数量为30吨,单价为14787元/吨,合计金额为44361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原告已经完成送货。2019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G-SCCL-20-023《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效脱硫剂,数量为29吨,单价为14787元/吨,合计金额为428823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原告已经完成送货。2020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5份合同合计货款为224594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0日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436158.28元,2021年8月14日退货抵消的货款207018元,合计1643176.2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765.9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购销合同》、《协同框架采购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补充协议、催款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星光宝亿与被告缘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星光宝亿已经完成供货,被告缘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2765.9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276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