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3196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王占新。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宜兴市。
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光公司返还支领款3200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9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经查仅零星存款,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登记有苏B×××**车辆,本院已**,**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到期若需续封,应在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承担不利后果),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
4、本院于2020年9月1日至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茶东社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以邮寄送达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在本案执行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若出现前述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82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