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5128号
原告: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28843J。
法定代表人:王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学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博,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浩浩,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4678880XD(1-1)。
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该公司法务。
原告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韩浩浩、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学涛、徐博,被告韩浩浩,被告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浩浩、远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9709.50元;2、判令韩浩浩、远程公司退还运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浩浩、远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韩浩浩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显示其公司韩浩浩承运XGM-9煤气化灰水阻垢剂(分散剂),净重30吨,数量30桶,价值21万元。合同同时显示承运车辆挂靠单位为远程公司。双方又约定运费以包车价15600元结算,出行前先行支付10000元作为油卡充值金额,余款5600元待货物送达目的地后结算。后韩浩浩自称,2016年11月10日在途径广东韶关地区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货物损失20110kg。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一再主动要求协商,韩浩浩始终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远程公司则避而不见。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浩浩辩称:1、星光公司明知其不具备该承运货物的运输资质,在托运时隐瞒了货物具有危险腐蚀性的情况,星光公司存在严重过错;2、星光公司对于货物损失的计算缺乏依据;3、事故发生时,因承运货物发生泄漏造成当地农户庄稼损坏和土地污染,其已为此赔偿农户损失8万元,该损失应由星光公司承担。
被告远程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浩浩,该车系由韩浩浩挂靠在其公司经营;2、星光公司在与韩浩浩签订运输合同时,明知该车辆不具有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资质,却仍委托韩浩浩进行运输,星光公司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其公司与星光公司间没有运输关系,星光公司起诉其公司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运输合同:根据2016年11月8日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合同首部记载的托运方(甲方)为星光公司、承运方(乙方)为远程公司、直接承运人为韩浩浩。落款处有星光公司盖章、韩浩浩签名,但无远程公司盖章。合同中载明:承运车号为皖S×××××,驾驶员为韩浩浩,车主单位(行驶证)为远程公司;运输货物名称为XGM-9煤气化灰水阻垢剂(分散剂),净重为30吨,桶数为21桶,价值21万元;货物从甲方厂内仓库至中石化茂名石化分公司;运费为15600元,结算方式为出行前预支充值油卡10000元、余款5600元待送达目的地卸完产品确认后结算;承运方在货物装车后检查确认货物包装及安全要求是否完整和规范,在运输途中,保证货物无短缺损坏,如有上述问题,按货物标的额应承担赔偿义务,但因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损耗以及装卸车所造成的损耗,承运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物主方在货物装运前,应如实告知承运方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手续(即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告知装载产品的净重及毛重的总吨位,驾驶员及承运方必须说明车辆限载数量并有权决定是否装运,如运输途中发生超限超载等违章违法事宜均与物主方无关。
皖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远程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浩浩,该车系由韩浩浩挂靠在远程公司处经营。星光公司表示,韩浩浩向其公司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远程公司,故其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浩浩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的远程公司的职务行为。韩浩浩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提供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是清楚车辆就是其个人的,其也从未表明过其有权代表远程公司进行合同签订,故涉案运输合同系其个人与星光公司签订的。远程公司表示,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星光公司与韩浩浩,与其公司无关。
星光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申请人为“韩浩浩”,预付款金额为10000元。韩浩浩实际已经收取运输费金额为6685元(系通过油卡方式支付)。庭审中,星光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返还运费6685元。
二、关于事故事实: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韩峰驾驶皖S×××××号车途径韶关市曲江区X317线路段时,因车辆方向失灵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认定,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韩浩浩表示韩峰系其父亲,是帮其开车的,事故发生时其也在车上。韩浩浩表示,其没有运输危险品的资质,星光公司委托其运输时并没有告知其运输物品为危险品,虽然合同上载明了货物名称,但其并不懂承运的货物属于什么类别,星光公司在托运时曾给过其一个证明报告,报告上写明的运输货物并不是危险品,但由于现在事故车辆已经被其卖掉了,所以也无法提供证据,但其表示之前确实也运输过该种货物。星光公司则表示,其公司托运的货物并不属于危险品的范畴。
三、关于损失主张:星光公司提供代奎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上并粘连有称重单,上载明2016年11月12日由代奎装运货物从韶关市交警队停车场至星光公司,货物名称为分散剂,货物数量为30桶,净重9890kg,运费为5500元。星光公司表示,其公司托运货物的净重为30吨,与之后净重9890kg的差额就是其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量。韩浩浩表示当时确实是由其委托代奎将货物带回星光公司的,而且5500元运费也是由其支付的,但其认为货物净重不止9890kg,但没有书面证据提供。
对于受损货物单价,星光公司主张单价为6450元/吨,并提供有《2016年分散剂ZF225采购框架合同》一份(买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卖方为星光公司),合同中载明的分散剂单价即为6450元/吨(含税)。韩浩浩及远程公司表示该价格为出售价格,即使要赔也只能赔成本价,并同意单价由法院向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咨询后确定。后本院就涉案货物向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咨询,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复函本院XGM-9煤气化灰水阻垢剂(分散剂)在2016年11月出厂价格为4986元/吨(不含税)。
庭审中,星光公司明确对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选择为合同(违约)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一、关于涉案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虽然涉案运输合同首部载明的托运方为星光公司、承运方为远程公司,但远程公司在落款处并未盖章,而由韩浩浩进行签字;合同上亦明确载明了直接承运人为韩浩浩,故星光公司应当是明知实际的承运人是韩浩浩这个事实;从星光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也将申请人列为韩浩浩,而非远程公司;因此,星光公司并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韩浩浩有权代表远程公司与之签订运输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星光公司与韩浩浩。由于星光公司本案中系以合同之诉为请求权基础,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星光公司及韩浩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韩浩浩未能将星光公司托运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并由于自身过错(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货物部分毁损,星光公司要求韩浩浩退还运费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韩浩浩、远程公司均提出星光公司存在货物性质告知瑕疵、承运人资质选任不当等问题,但由于韩浩浩已经多次承运该货物,且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货物名称,韩浩浩应当知悉承运货物的属性,故韩浩浩不应再以货物性质可能影响其承运作为抗辩理由。且对于货物短缺损坏的赔偿义务亦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韩浩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赔偿金额,单价按照物价部门的咨询意见以4986元/吨确定;数量问题由于韩浩浩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按照合同载明数量的30吨去除运回的9890kg即20.11吨作为损失数量。据此,韩浩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268.46元。对于韩浩浩提出的赔偿农户8万元应由星光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浩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损失100268.46元、返还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运费6685元,合计应向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6953.46元。
二、驳回宜兴市星光宝亿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星光公司负担363元、韩浩浩负担1184元。韩浩浩负担部分已由星光公司垫付,韩浩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星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晟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