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鼎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神州鼎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9186号 原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神州鼎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2-203室,注册号**********8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神州鼎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神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3年9月2日入职神州公司,担任销售代表一职。双方间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但到期之后神州公司未再与我续签。我在神州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但该公司仅向我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10日,故应当补足差额。神州公司扣押我的离职证明,并以此为由强迫我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神州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345.33元;2、神州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 神州公司辩称,***自2013年9月2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后其提出找新工作,当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亦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2日入职神州公司,从事销售代表一职。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所附员工工薪费用明细表载明***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绩效奖金等。后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试用期延期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主张系神州公司不再与其续签;神州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未再续签。 ***在职期间神州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正常支付至2014年1月底,此后神州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支付工资654.67元,神州公司主张为***2014年2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底期间每月4000元,2013年12月起每月2000元,***主张达到考核标准后另发放提成,其以2000元/月的标准作为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工资基数;神州公司则主张达到考核标准后方能发放满2000元,其公司与***之间并未约定提成。 ***在职期间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打卡考勤。***主张其在神州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当月12日晚该公司经理***与其因观点不同发生争执,后***让其交接工作办理离职,其于当月15日交接完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其主张提举:1、《vmware销售合同》复印件。甲方显示为神州公司,乙方显示为湖北连邦创新软件有限公司,最终用户单位名称为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产品名称为“VS5-ENT-C”等,合同金额为45000元,落款处分别显示甲乙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主张合同原件在合同甲乙双方,其系自乙方公司复印而来。2、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与***(×××@***)之间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作往来邮件。***主张***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的员工,该中心是神州公司的客户,其收发上述邮件系为神州公司联系业务,其所用电子邮箱系神州公司的局域网邮箱,在互联网上无法登陆,其取得上述邮件系通过***转发至其个人电子邮箱后打印。3、本案仲裁期间神州公司提举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显示神州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举的证据4载明为“***的电话记录”,证明对象载明为“***用公司电话为自己充值”。证据4内容为电信客户账单,显示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电话充值缴费情况。***主张账单中显示的号码均为放置在神州公司的无线座机号码,座机每月有100元的充值上限,其使用上述座机为自己的手机充值,可见其上述期间均在公司办公。 对于***提举的上述证据,神州公司不认可合同复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并无该份合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亦并非其公司客户;对于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系其公司于本案仲裁期间提举,可看出***利用公司的无线座机为其手机充值,系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行为,但***具体系将座机带离工作场所充值或是通过公司其他员工为其充值,其公司已无法核实,现上述座机均在其公司,充值所涉期间***并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神州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提出找新工作,此后偶尔前来公司但未再正常工作。神州公司就此提举: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2月10日后再无打卡记录。***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神州公司伪造,其2014年2月至5月的工作期间每天均打卡。 2014年5月20日***与神州公司之间签订了《离职协议》,内容显示为:“……一、***自愿辞去神州公司客户经理工作。二、神州公司已结清***在神州公司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三、双方承诺:1、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合同争议及纠纷,并特此声明,不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甲方双方落款处分别显示神州公司公章与***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与20日。就上述协议的效力,***主张该协议内容并不公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当时神州公司扣押其离职证明,其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就其主张提举《离职证明》,显示系神州公司向***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神州公司认可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表示签署《离职协议》当日***前来公司取离职证明,但不存在其所述的胁迫情形,协议中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系双方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故应当真实有效。 ***以要求神州公司支付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离职证明、离职协议、销售合同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仲裁证据目录复印件及证据复印件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77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神州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围绕此问题:其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主张神州公司以扣押离职证明为由,胁迫其在离职协议上签字,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若如***所述,其就工作至何时、工资发放情况等情形与神州公司确存在较大分歧,则在离职协议中明确载明已结清工资且双方无其他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的情况下,***更应谨慎处理自身权益。现***签订离职协议的行为,是其对已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进行的评价,也是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在离职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三,***主张离职协议存在显示公平情形,经本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等进行权衡,认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故针对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应当遵从***与神州公司协商处理劳动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认定双方间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的离职协议应当真实有效,故根据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于本案中主张工资差额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