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州鼎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号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神州鼎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自2013年9月2日入职神州公司工作,2014年5月15日离职。神州公司拖欠***2014年2月-2014年5月15日三个月的工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神州公司在一审二审否认***2014年2月10日以后继续在公司工作。***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是于2014年5月15日离职:1.2014年3月份的业务Vmware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的最后一页有***的签名;2.客户往来邮件证据,邮件都是有时间的。这段时间我都在为公司工作,2014年2月至5月的。3.电话充值记录。4.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神州公司均否认,但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一审、二审对证据均未质证,没有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其自2014年2月10日以后继续在神州公司工作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2014年签订的离职协议有效正确,依据协议载明的内容,判决驳回***的诉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公正,应予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润